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
憑;是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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