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丙○○
1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村東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結婚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訟,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依法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透過中間人帶原告去大陸假結婚,仍於88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相關手續,被告來台後就走了,中間人及被告均未付錢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應認有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必要,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等語。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僅因中間人介紹並佯稱可給付金錢予原告,乃於88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陳明:當時有一個中間人叫 謝欣庭 帶原告去大陸辦假結婚,因為原告智力不足,很好騙,就被帶去假結婚,是原告跟我說她是假結婚,有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7月12日遭強制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6年2月27日移署專二屏縣靖字第0960027050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核閱無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雖夫妻,但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結婚,除當事人間具有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外,形式要件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
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然兩造間實質上欠缺結婚真意,則其所為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二人徒有婚姻形式,並無結婚行為,即屬不成立,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其等間有婚姻關係,被告配偶身分存否影響原告之權利及身分,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