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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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
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9月4日18時許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查獲,於翌日(5日)下午,徵其同意於同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5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濫用藥物尿液單、同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4-8頁)。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