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伍壹捌公克及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伍壹捌公克及零點貳肆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業已逾6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本應至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然於96年1月17日即獲假釋出獄,迄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15之1號其友人 潘明 對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管中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潘明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
0.7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518公克及0.244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39至40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紙、照片2幀(見警卷第27、32及37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施用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518公克及0.24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衡情已黏沾各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且經警方檢驗後亦證實沾黏不易析離之海洛因毒品成分(警詢卷所附初步檢驗報告單參照),故應將其上開扣案物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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