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陳正昇 相對人 李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五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暨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
0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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