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伍伍毫克以上),而不予禁止駕駛,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0日15時7分許,在屏東市○○路段,明知其子 陳柏岳 當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抽血檢測,其酒精含量達261MG/DL),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其駕駛,而不予禁止,且自身坐於車內,致於該時行經屏東市○○路○○○號前,與 許萬能 所駕駛之VF-3142號自小貨車(其上搭載 簡綠沙 、 陳千雯 )發生交通事故,致甲○○、陳柏岳、許萬能、簡綠沙、陳千雯均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日家中舉辦喜宴於屏東市區宴客,因接連數日忙於籌備喜宴而覺得身體不堪負荷(原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婚宴後即感頭昏而不敢開車,異議人之子陳柏岳因體恤異議人身體不適而自願駕車載異議人返家休息,異議人未與其同桌用餐,並不知其有喝酒,故並無明知其喝酒而讓其酒駕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案外人陳柏岳於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含量達261MG/DL,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書附卷可稽,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MG/L。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異議人之子陳柏岳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1.3MG/L,依上開函文意旨,至少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程度,衡情一般人均可覺察出異狀,異議人乘坐於車內,竟諉為不知,孰能置信。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理由。異議人有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情事甚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該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明知其子陳柏岳酒精濃度明顯超過規定標準(血液酒精含量達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MG/L,超過0.55MG/L),竟未禁止其駕駛,反容忍其駕車搭載返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決處罰,竟誤引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且未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容有錯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將原裁決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