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6月13日18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6月14日19時45分許,因替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運送毒品,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林邊火車站售票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及其替「榮哥」運送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20小包、傘套1個、塑膠盒1個、塑膠鏟子2支、空夾鍊袋13個、MDMA藥丸1顆(持有MDMA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6年12月12日0000-000至139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因與第一級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20小包、傘套1個、塑膠盒1個、塑膠鏟子2支、空夾鍊袋13個、MDMA藥丸1顆,均係被告替「榮哥」運送之物,核與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自毋庸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