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9號),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做人頭帳戶以向他人詐欺取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代價,將自己設在屏東縣新園鄉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供其使用,旋由該成年人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於94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因抽獎獲得港幣30萬元,須先捐款12萬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將6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為6,000元之蠅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主觀惡性及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先以存摺失竊搪塞,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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