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德順科技有限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以下簡稱德順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德順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即以結束台北地區之營業,原受雇人乙○○亦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即未在該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以乙○○原留存於德順公司之資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度、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在該公司具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具領薪資十八萬元,再據以核發予乙○○,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檢具上開扣繳憑單影本二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公司結束台北地區營業後,即未在德順公司任職,其明知告訴人未在德順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猶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五年間領取該等薪資,並有八十三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至德順公司任職,迄八十五年九月始離職他就,且告訴人於德順公司任職期間,伊均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告訴人薪資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具狀提出告訴,指稱:於八十二年間經友人介紹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口頭應允薪資三萬元,惟被告未遵守承諾,僅以車馬資及零用金付予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好,所以告訴人辭職及要求清償薪資,被告應允三個月清償,未多久公司倒閉,被告不知去向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有半年薪水未付等語;於同年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公司結束在台北營業,被告並且邀我到本部去,我並且告訴他要辭職,從八十三年下半年就未曾領過薪資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德順公司既已於八十三年六月結束台北地區之營業,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在該公司上班,其竟供稱曾於該段期間在德順公司上班,所述顯有矛盾。且告訴人曾就其於八十四年度在德順公司所得之薪資五十萬元,以其配偶 孟香萍 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在案,有八十四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曾在德順公司受領薪資五十萬元,既未有何異議,何以跨過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不論,獨對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以及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之薪資所得提出質疑,並提出告訴,其指訴是否事實,已有疑義。且告訴人倘未曾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德順公司,自無可能於該年度在該公司領取五十萬元薪資,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既仍在德順公司任職領薪,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三年下半年就未曾領過薪資等語,即非實情。又告訴人既自承其每月薪資三萬元,則被告就八十三年度所核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領有三十六萬元之薪資,即無從認為有何虛偽不實。
(二)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即未在德順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並自該時起赴保全公司任職擔任警衛(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八十三年任職德順公司,八十三年七月離職,但七月以後公司還有一些車子保養工作要收尾,故義務幫忙沒有收工資。八十三年下半年、八十四年都沒有工作等語(參照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九月去上班,每個月薪水三萬元,沒有其他薪水,公司發薪用現金,沒有固定幾號或某一天,都是臨時拿錢給我,有時拿三千或五千元不等,都是要交車時順便拿,公司還欠我三到五個月的薪水;在八十三年七月份自德順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工作,直到八十五年九月份才到強固公司作保全等語(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仍在德順公司任職領薪,有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亦自承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顯見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八十三年七月起離職,八十三年下半年、八十四年都沒有工作等語,均非實在。
(三)依告訴人所提出人附卷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記載,固可信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間,曾任職於該公司擔任保全員。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業自承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其嗣後改口否認,已無可取,且據證人即曾任職德順公司之 吳俊德 到庭證稱:伊八十四年底離職時,告訴人仍在公司上班(參照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李建東 (亦曾任職德順公司)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中到公司任職,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離職時,告訴人仍在公司上班,公司在建國北路巷子裡(參照同上筆錄);證人 吳振華 即華立公司業務經理證稱:曾多次到德順公司接洽業務時看過乙○○於該公司上班,我只知道德順公司設於建國北路三段附近(參照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筆錄),就上開證人所述,亦可推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實仍任職於德順公司。另據證人即曾先後任職德順公司之李建東、 高麗華許桂芬林雪華 、王秀玲均到庭證稱:公司薪資均係由被告或經會計以現金發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據上開曾任職德順公司之證人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拖欠薪資之情事,本院亦查無任何特殊情事,可供認定被告何以獨薄於告訴人,積欠其三到五個月之薪資,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憑採。再者,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其並非指稱被告全然未給付薪資,而係指稱被告未按月給付足額之薪資。至於被告是否於告訴人任職期間確實按月給付薪資?有無拖欠?告訴人並未提出認何資料以供調查,且時隔多年,已無從查明,惟此究與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未曾領取任何薪資之事實有間,應予敘明。
(四)據證人即任職於中央銀行且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承辦該行國庫局、業務局與德順公司防彈板隔屏工程之 林青鋒 證稱:「德順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攜帶公司印鑑暨負責人印鑑至該行領取保固金二萬五千零一十五元之支票一紙,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之林青鋒偵訊筆錄附說明書、合約書、中央銀行訪客進出登記簿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猶以德順公司之經理身分為該公司從事領款之業務,益證告訴人指稱其八十三年七月起即已自德順公司離職乙節,非屬實情。且被告果如告訴人所指積欠其三到五個月之薪資,全未給付任何酬勞,衡情告訴人殆不至於在八十五年間,甚至於八十六年間仍甘心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免費義務服務,是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情,無從採信。
(五)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曾辯稱:因曾託告訴人兌領一張青山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二萬餘元支票,告訴人未將該支票票款繳回公司,故將該筆款項認定係給付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之薪資云云,就此非僅為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查証結果,該支票經兌現後之受款人乃係德順公司,有華南銀行之覆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嗣亦坦承上開所辯不實,惟被告提出上開辯解時,已陳明事隔已久,仍在查證中(參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語意已有所保留,且有關本件薪資之給付,並無帳冊留存可供查證,早經被告自承在卷,欲其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確屬不易,被告臨訟情急而提出上開不實之辯解,非無可諒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據前述,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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