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之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吸食器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三一九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