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第4行「2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偵查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31號被告李炳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3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21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飲用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大橋(介壽端)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