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陳聰錦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提出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債權讓與通知及強制執行聲請均無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656號確定支付命令
所債權之受讓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即台南塩埕郵局33支局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7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相對人為經認許之外國分公司,分公司設址台北市○○區
○○○路○○號3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前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並非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號3樓,且回執收件人亦非相對人或其受僱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釋明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收受後於103年1月29日提出另紙郵務送達簽收明細,惟查其上僅記載寄件人陳聰錦,收件人群..,簽收人蔡,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是異議人在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仍非相對人之債權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