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 鍾春梅
梁財富相對人 鄒謝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鍾春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鍾春梅、梁財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相對人請求撤銷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鍾春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6號判決,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鍾春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鍾春梅、反訴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之上訴全部勝訴,反訴部分聲請人鍾春梅之上訴全部勝訴,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含本訴及反訴)、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鄒謝鳳英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萬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陸續預納12,375元、38,818元在案,依上開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9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79,210元,由聲請人鍾春梅預納在案,各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院97年度訴字第6646號卷足憑。
⑵第二審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含本訴及反訴)合計為
856萬1,000元(含本訴506萬1,000元及反訴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764元,由聲請人二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522號卷足憑。其中本訴部分占全部上訴比例為59.12%【計算式:5,061,0008,561,000=59.12%】,裁判費為76,125元【計算式:128,76459.12%=76,125】,反訴部分占全部上訴比例為40.88%【計算式:3,500,0008,561,000=40.88%】,裁判費為52,639元【計算式:128,76440.88%=52,639】,至相對人上訴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
⑶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⑷綜上,反訴部分,聲請人鍾春梅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131,849元【計算式:79,210+52,639=131,849】,本訴部分,聲請人鍾春梅、梁財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6,12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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