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陸點伍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欄第5行至第6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9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1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同欄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6.3157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被告陳嘉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租屋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下午
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遇警攔檢,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57公克、0.206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再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嘉良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443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57公克、0.206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㈤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57公克、
0.2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