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3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2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58號被告吳家祥男36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8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0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0月27日22時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嗣於翌(28)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09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9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