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李金枝 相對人 李秋豊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金枝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志祥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秋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金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秋豊之監護人。
指定李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秋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秋豊之妻,相對人自小即因遺傳及外力而有聽障及智能不足之情形;經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志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 姜學斌
、 周孫元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固知其姓名,並識得其妻即聲請人、其2子李志明、李志祥,惟就其年紀、工作、收入等節,均以搖頭回應,亦不知道至鑑定處所(即桃療)之目的、穿白袍之人(醫師)為何人。另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姜學斌、周孫元醫師稱:相對人為57歲男性,家中有多位智能障礙病史,對數字無法辨識,其餘待測驗完成鑑定報告後函復等語(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
㈡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
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其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示之效果乙節,有該院101年9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01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秋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李志祥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主責,但相關事務辦理大多請託聲請人姊夫 楊基祥 先生;楊基祥先生稱相對人長女經濟不佳亦不適宜擔任此案相關角色,相對人長子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因此才會推舉李金枝女士擔任監護人,李志祥先生擔任關係人角色;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李志祥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但李金枝女士、李志祥先生雖有生活自理和自我照顧能力,但與外界溝通互動上較不足,且自我保護能力堪虞,相關事務皆須請託楊基祥先生介入處理,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1年8月14日桃姚字第10136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者,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李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秋豊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志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並負責管理家中財物,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李志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