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晏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
0.54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6742號)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林晏如女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德北路6巷8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5)日中午12時35分,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林晏如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移送書載為淨重0.54公克)及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74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晏如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