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玉婷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汎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下稱汎芙公司)簽訂美容專業服務之加盟契約書,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三重重新加盟店,經營美容事業,惟因黃玉婷於經營期間陸續發生違約情事,汎芙公司遂於96年11月12日與黃玉婷簽定加盟解約書,並於當日終止加盟關係。詎黃玉婷明知其已與汎芙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對外即不得再以汎芙公司之加盟店名義,招攬會員營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6年12月22日,向前去上址三重重新加盟店消費之 沈秀蓉 ,佯稱該店將於97年1月間調高護膚消費之價格,邀約沈秀蓉購買護膚療程,致沈秀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購買該護膚療程;黃玉婷復於97年1月12日再向沈秀蓉佯稱前次刷卡機刷卡錯誤云云,要求沈秀蓉再次刷卡
1次,致沈秀蓉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次以刷卡方式給付1萬3000元。⑵於96年12月2日,向前去三重重新加盟店消費之 陳詩韻 ,以上開同一手法,佯稱該店將於97年1月間調高護膚消費之價格,邀約陳詩韻購買護膚療程,致陳詩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40000元購買該護膚療程;黃玉婷復於97年1月19日向陳詩韻邀約陳詩韻購買保濕護膚療程,致陳詩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次以刷卡方式給付5000元。⑶於97年1月13日,向前去上址三重重新加盟店消費之 王美琪 ,強力促銷以低折扣促銷護膚療程之方式消費,王美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4800元購買該護膚療程。嗣黃玉婷於97年1月間過完農曆年後,即結束營業,並未依約提供美容護膚服務與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且搬遷不知去向,經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向汎芙公司總公司詢問,始知悉黃玉婷所加盟之三重重新加盟店已於96年11月12日終止加盟關係,方知受騙。而由泛芙公司接續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未完成之美容護膚契約,將該護膚療程轉到泛芙公司直營店服務。
二、案經沈秀蓉、陳詩韻、王美琪及泛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玉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玉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秀蓉、陳詩韻、王美琪及泛芙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2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101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汎芙公司之加盟解約書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 詩婷 美容用品坊-消費者轉店申請表影本1份(沈秀蓉部分)、重新加盟店消費者申訴資料表影本1件(沈秀蓉部分)永豐信用卡帳單影本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紙、詩婷美容用品坊-消費者轉店申請表影本1份(陳詩韻部分)、重新加盟店消費者申訴資料表影本1件(陳詩韻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影本2紙、詩婷美容用品坊-消費者轉店申請表影本1份(王美琪部分)、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詐欺被害人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沈秀蓉、陳詩韻先後2次實施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施行一個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實施詐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實施本件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取得之款項分別為
2萬6千元、4萬5千元及4千8百元,所生危害非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