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俊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2年3月初起,透過友人介紹,任職於大福便當店,工作內容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運送便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月8日16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代為掌管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機會,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駛離臺北市○○區○○街○○○巷○○號後,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便當店,並失去聯絡。嗣大福便當店老闆 林玉璽 當日發現賴俊男將車駛離後未返還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玉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第14、20至21、56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受雇於大福便當店,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運送便當,則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大福便當店,擔任駕車運送便當之工作,其利用職務上持有上開自小貨車之便,因無代步工具,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林玉璽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曾於102年4月間以傳送簡訊方式予友人 孫定一 ,透過孫定一轉知告訴人林玉璽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上開自小客貨車即為警尋獲,且業據告訴人林玉璽領回一情,業據告訴人林玉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7
5號卷第23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