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8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國華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劉國華因侵占本人之電子錶、充電器、充電線(已發還),惟尚缺三星行動電源、保護皮套及套袋內裝藏有5萬元新鈔現金,迄未返還,敬提民訴起訴狀事」,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57,800元」之金額,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為何,復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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