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張國仁
江尚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 林田山 林業文化協進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張國仁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摩里莎卡MORISAKA」(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江尚美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摩里莎卡及圖MORISAKA」(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一所示,並與系爭商標1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97年起,即在林務局所屬「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設有銷售攤位,並以「摩里莎卡MORISAKA註冊商標品質保證」之廣告招牌在攤位區懸掛超過十年,行銷工作室各類創作商品。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下稱林田山協進會)、林玉榮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其向林務局承租之生活藝品館內,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摩里沙卡」字樣銷售杯墊、鑰匙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如附圖二所示),其中4個杯墊侵害系爭商標1,3個鑰匙圈侵害系爭商標2,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發函通知請被上訴人停止侵權,然仍未停止,自109年11月起迄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林田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日治時代舊名為「森阪(坂)」,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直翻諧音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卡」,代表意義是「森林茂密的山坡」。故摩里莎(沙)卡、MOLISAKA(MORISAKA)實係林田山之舊稱或代稱,而以日文及中文讀音及同音字展現。
(二)系爭商標之「MORISAKA」、「摩里莎卡」文字,均係在描述產地或地名,並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否則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成立時起即使用含有「摩里沙卡」字樣之圖案作為標章之外,在相關文創商品上亦使用「摩里沙卡」字樣,包括月曆、明信片、衣物、小玻璃罐及木製品等,並將此等物品展示在文史館。因使用「摩里沙卡」文字於系爭商品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單純僅係表示為「林田山」之地名及產地,在林田山文化園區內販售,用以推廣林田山之文化,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又縱認屬於商標使用,惟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使用「摩里沙卡」文字於相關文創商品之時點,至少在91年之前,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點早7、8年以上,應屬於善意先使用,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國仁375,000元、上訴人江尚美37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上易卷第135頁):
(一)上訴人張國仁為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江尚美為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
(二)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1日止有販售系爭商品。
(三)被上訴人林玉榮為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
(四)上訴人江尚美於97年1月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上訴人張國仁於99年7月26日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
五、本院判斷:
(一)「摩里沙卡」為花蓮林田山林場於日據時代舊稱「森坂」之日語發音文字,具有指示地名之意:
⒈位於花蓮縣之林田山林場在日據時期被稱為「森坂」(光
復後改地名為「森榮」),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音譯中文漢字可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卡」等,嗣臺灣光復及全面停伐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乃將林田山林場規劃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本院上易卷第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介紹資料、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籍、森林故鄉林田山專輯、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94、98頁、第108至111頁)。依此可知「摩里沙卡」之中文讀音,原具有指示為林田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沒有任何官方文獻記錄「摩里沙卡」為日治
時期之地名,亦未經內政部依法審定為地名,一般人並不會以「摩里沙卡」指稱當地,「林田山」之舊地名為「森坂」,否認「摩里沙卡」為「林田山」舊地名之意思等等(本院上易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7頁)。惟查,依前揭有關林田山之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封面上載有「MOLISAKA」、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內有「巡禮摩里沙卡」記載,且該等書籍之出版單位均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原審卷第93、95、97、10
0、109、110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之函覆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之函文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349至379頁),其於執行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之社區林業計畫時,係以「摩里沙卡的蛻變與再生」、「摩里沙卡的共好與共榮」作為計畫名稱(原審卷第349、363頁)。可見林務局對外均有以「摩里沙卡」指稱為林田山林場之行為,縱未經內政部審定為地名,仍不影響該名稱具有指示地名之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版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購得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銷售之系爭商
品,其上雖有「摩里沙卡」中文字樣(原審卷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成立時起即使用含有「摩里沙
卡」字樣之圖案作為標章,此有其提出之文化部介紹資料及相關刊物可參(原審卷第115頁、第297至303頁)。
⑵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早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於90、91年間在相關文創商品,如月曆、明信片、衣物、小玻璃罐及木製品等,使用「摩里沙卡」字樣,並曾展示在文史館內,此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1至393頁)。又觀諸前揭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函附之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提出「社區林業計畫」第一階段計畫補助經費申請表及計畫內容(原審卷第353至355頁、第367至369頁),可知其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之林業文化及經濟,故於紀念物品上標示「摩里沙卡」字樣。而依前所述,「摩里沙卡」既有指示「林田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且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在「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銷售,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文字僅係作為林田山林場之地名代稱,目的在推廣林田山之林業文化,並非為商標使用,尚可採信。
⑶又衡酌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銷售之系爭商品均為當地
居民或藝術家之創作,且僅有標上「摩里沙卡」文字,或係「摩里沙卡」文字併同當地火車、建築物之圖案,並非如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摩里莎卡」、「MORISAKA」中英文並列之方式,參以「摩里沙卡」或「摩里莎卡」均為日據時代林田山林場之音譯中文,當以之作為指示該地名使用時,尚無法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係以之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有攀附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意圖。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文字用以
說明產地,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屬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則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即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字樣,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75,000元,即屬無據。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曾啓謀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圖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8年3月27日(權利期間:98.10.01~118.09.30)商標權人:張國仁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21類:「筷子、筷子盒、飯杓、飯匙、煎匙、砧板、飯匙架、砧板架、碟、盤、杓、廚房用菜刀架、調味瓶架、調味品架、餐巾紙架、碗盤杯架、碗盤放置架、蓋架、餐桌上用酒瓶托架、泡茶具。」系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1年6月4日(權利期間:102.01.01~111.12.31)商標權人:江尚美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20類:「木製裝飾品;木製擺飾品;木製美術品;木製佛像;木製雕像;塑膠製美術品;塑膠製雕像;塑膠製擺飾品;木製容器;木製箱;木製貯藏箱;木製盒;木製桶;木製置物籃;木製信箱;非金屬製或非石製信箱;非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鏈圈。」附圖二:系爭商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