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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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權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權德(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抗告人具狀聲明上訴,並經原審以其未敘明上訴理由而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3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3頁),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1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計至111年6月15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補正期間(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日始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無違;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辯護人並未告知抗告人需補正上訴理由狀,且因家中同居人患有胃癌末期,抗告人忙於照護而有所疏漏,請求給予上訴機會等語,核與上訴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不足採認。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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