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馨瑩 被告 錢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算。
另第6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9萬5591元(即本金53萬1075元、利息及違約金6萬45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信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