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消費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皆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按年息18.25%計息,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契約第8條約定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5,53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㈡被告並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清償消費款,或依契約第16條約定之循環信用方式、利率繳款、計息,嗣為符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後被告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依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本金19萬7,844元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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