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上列上訴人因與群峰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9,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4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賴彥魁附表:上訴利益計算式2,169,215元(反訴部分: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一審命群峰機械有限公司給付逾4,186,320元部分即6,355,535元-4,186,320元=2,169,215元)+860,214元(本訴部分: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一審駁回群峰機械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860,214元之訴,改命上訴人給付部分)=3,029,42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