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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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原法院111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抗告人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4月1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15頁),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有原法院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123、125、127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法官應依法進行辯論庭程序云云,惟與其提起上訴是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究屬二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