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原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鄭俊彥 律師被告 鄭采勻 (原名 鄭家純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張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鄭家純應於臉書(Facebook)之個人粉絲專頁(OOO,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Instagram(下簡稱IG)之個人帳號(000000000,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瀏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當庭將原第二項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臉書(Facebook)之個人粉絲專頁(OOO,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Instagram(IG)之個人帳號(000000000,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壹日(瀏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鏡週刊MirrorMedia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
www.mirrormedia.mg),並於該網站上以刊登文字、照片與影片報導新聞,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刊登標題為:「新歡已有未婚妻『想趁防疫期間去弄胸部』疑○○○與男方對話流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該報導並刊有原告享有著作權內容為被告與1名男子在飯店停車場牽手,並分別拖拉行李箱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係原告之員工○○○耗費精神、資源所製作,具備原創性之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110年7月22日在其Instagram(IG)帳號(000000000,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傳限時動態之影片(原證3第10至15秒,即第3則限時動態,下稱系爭影片),未經原告授權於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照片,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照片,致侵害原告之重製、改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且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壹日。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臉書(Facebook)之個人粉絲專頁(OOO,https://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Instagram(IG)之個人帳號(000000000,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壹日(瀏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照片僅將被告與友人出沒於停車場內行走移動之影像如實記錄,該拍攝之過程實與客觀第三人拍攝之結果無異,亦即任何第三人至該現場為拍攝時,使用性能相近之相機,皆可得出差異無幾之照片。況且系爭照片乃未徵得被告同意之竊錄,以不被偷拍對象發現之前提下,其拍攝角度亦受有先天上之限制,實難以窺見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安排標的之位置,進而展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亦未見有何拍攝者之藝術性或美感性想法,無從確認拍攝者之思想、情感,顯然僅係照實拍攝,單純就標的物本體作機械式再現,任何人持有相關之設備、拍攝位置,應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準此,系爭照片欠缺攝影著作應具備之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縱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亦為合理使用:
㈠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並非基於商業目的:
被告平時經常於其IG分享使用之保養品、保養技巧、美食、穿搭、喜好小物及店家品牌等。原告將被告為數眾多分享生活之動態中,刻意截取比例佔量極低的其中幾張放大檢視,並臆測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係基於商業目的,實屬無稽。又依乙證1第14至16、22、36至38頁,被告於IG分享穿搭及保養方式時,本來就有@標記各品牌之習慣,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他牌為標記,而獨有對系爭面膜廠商為標記,顯與事實不符。更遑論僅依一般IG使用者習慣使用標記功能,與是否有為商業行為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並非重要部分,尚屬合理使用範疇:
系爭照片之性質乃作為新聞媒體之用,本即是在促進資訊的流通,而系爭照片之重點乃在「被告與訴外人同行、牽手互動」之部分,而被告全然「未」使用到系爭照片之重要部分。況且,被告發布於IG之影像,不僅未使用到拍攝地點即「飯店招牌」之部分,從而無法得知為飯店之停車場,亦根本「未見該男性友人」,遑論何來取用到被告與男性友人之「互動」的重要部分,故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質量比例顯屬合理使用之範圍。系爭照片於被告IG限時動態集錦所佔之比例甚微,縱無系爭照片之存在,亦不致對被告之限時動態系列內容造成何等影響,顯見其利用之質量甚低。
㈢被告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微乎其微: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僅並未妨害原告對系爭照片受再次利用之可能性,反而替原告公司助長系爭照片所欲造成之話題性目的,實難謂對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影響極大而非屬合理使用,是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當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範疇。
三、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表示權:被告固將系爭照片裁切保留其自身背影之部分,而發布於其IG限時動態中,然因IG限時動態本即為「直式」版面,而系爭照片為「橫式」,則於系爭照片橫幅右下角之「鏡周刊」浮水印於使用習慣上很自然地會遭到裁切,核非原告所指摘之被告故意未註明出處。且被告發布本件IG限時動態時,系爭照片早已於網路瘋傳,原告之受眾均已知悉系爭照片及其所伴隨之新聞和來源,縱被告未特別載明出處,瀏覽者亦不會誤認系爭照片為被告所產出,故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之虞,遑論會追蹤被告個人頁面者,均是經常關注被告之粉絲用戶,而早已瀏覽過原告發布之系爭報導,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於IG限時動態中之利用行為,其目的在於調侃自己遭原告跟蹤偷拍之事件,反而助長系爭照片所欲造成之話題性目的,故原告主張其姓名表示權因被告之行為遭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在其Instagram(IG)之個人帳號(000000000,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傳限時動態之影片,IG限動係取自原告前開新聞報導中,註解為「○○○被本刊拍到與保時捷男十分親密」之圖片。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二、系爭照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姓名表示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聲明啟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又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是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仍應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定,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係瞬間拍攝,遽謂不具原創性。
⒉經查,系爭照片為訴外人○○○所拍攝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聲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而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乃被告與1名男子各持行李箱,手牽手出現於飯店地下停車場之際,系爭照片完整捕捉到新聞事件之瞬間,就人(被告、1名男子)、事(各持行李箱,手牽手)、地(飯店地下停車場)等相關景物、人物之位置、角度及當事人之動作,均透過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之新聞事件,堪認系爭照片乃○○○於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依其個人觀察之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其攝影技巧,將新聞事件具象為攝影畫面之創作,其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挹注個人精神思想在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僅如實記錄被告與友人出沒於停車
場內行走移動之影像,未展現攝影者個人獨特性,亦未運用攝影技巧等,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惟查,新聞照片之特性本在捕捉事件發生之當下,就人、物之位置本無事先安排之可能,尚難僅因新聞照片之上開本質,即謂新聞照片不具原創性。再者,系爭照片清楚捕捉該新聞事件兩當事人之肢體動作,又攝影當下該2人係手牽手行走,然該手牽手之動作,隨時均有可能改變,攝影者為避免來不及捕捉該2人手牽手行走之畫面,如何於瞬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並決定以何角度取景以利用攝影畫面呈現新聞事件內容,實有攝影者個人情感思想投注在內,堪認系爭照片確實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照片雖由○○○所拍攝,然原告為○○○之雇用人,○○○表明系爭照片係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依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為著作權人等情,有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約定原告為原始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而得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影片重製系爭照片,並於110年7
月22日在其IG上傳限時動態影片中使用之事實,而系爭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重製權自有遭侵害情事。然被告辯稱係合理使用系爭照片云云,是本件續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
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茲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如下: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本件被告係將系爭照片截取部分放置其IG之限時動態影片,並要觀賞者猜測行李箱上放置之紙盒為何物,嗣又上傳關於提提研面膜之影片,有上開IG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行李箱放置之物品確係提提研之面膜(詳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40頁),因此,被告於其IG刊登系爭照片之截取部分,並要觀賞者猜測行李箱上之紙盒為何,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就觀賞者收取觀看系爭照片之費用,然此刊登有助於該品牌面膜之曝光量、銷售量,是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作為商業使用,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將系爭照片截取部分而使用於IG限時動態中,並未有任何之轉化性使用,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告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②著作之性質:
原則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系爭照片係屬新聞照片之攝影著作,其雖具有即時性、不可預測性及不可再現性,然仍具有原創性,又系爭照片之新聞價值雖隨時間經過而減弱,然仍不可謂過期之新聞照片即可任意取用,且刊登系爭照片之系爭報導在各大新聞媒體、臉書網路社群、Youtube網站、批踢踢實業坊(PTT)均引起新聞性話題,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該著作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
」,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被告係將系爭照片截取一半之畫面刊登在其IG限時動態,所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及占整個著作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且就系爭報導觀之,該照片並無模糊不清情事,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除系爭照片外,另附有剪輯後之新聞影片,被告僅取用該報導之其中一張照片,使用比例極低,又系爭照片係拍攝被告與男子牽手,然被告所取用僅其個人之背影,未使用系爭影像之重要部分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就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故本件係以被告使用之部分占系爭照片之比例,而非系爭報導之比例,又系爭照片之內容係被告與1名男子各持行李箱手牽手行走於飯店地下停車場,被告截取之畫面係其手持行李箱行走於地下停車場部分,已占系爭照片幅度之一半,並非無使用重要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刊登系爭照片之系爭報導發布後,引起熱烈討論之新聞效應,業如前述,是其他媒體若要使用系爭照片,勢必須取得原告之授權,堪認系爭照片除「新聞價值」外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於後續報導中亦可使用其所有之系爭照片喚起民眾記憶,惟因系爭照片遭被告使用,自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有所影響。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於各大新聞媒體、臉書網路社群、Youtube網站、批踢踢實業坊(PTT)均以此為八卦新聞報導沸沸揚揚,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已微乎其微,又系爭照片係搭配新聞使用,新聞一發布,系爭照片即無特殊之商業價值,且被告於其IG使用系爭照片反而使系爭照片達成話題性目的,有利而無害云云。依被告所言,則所有著作只要曾遭他人侵權或經公開發表於市面上流通後,即均喪失潛在市場及價值而得合理使用,此論點顯然忽略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及價值,自不可採。
⑶爰審酌系爭照片雖屬新聞照片,然其不僅具原創性,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而被告於其IG使用系爭照片,其利用之性質與目的為商業使用,並無任何轉化性可言,且所利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利用結果對系爭照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是經上開綜合審認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檢驗,被告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攝影行為未經被告同意,且拍攝地
點為私人場所,影像內容為被告之私人生活,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肖像權,應認原告不得主張其擁有著作權而得以發布系爭影像云云。惟按,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己的人像加以使用之權利,屬於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表現他人五官之照片或視覺媒介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惟如照片僅表現被攝者之部分臉部,而無法由該局部特徵辨認係何人之面貌者,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查系爭照片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並無被告正面之五官,一般人尚無法由系爭照片辨認照片中人即為被告,自無從認為系爭照片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且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與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不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公眾人物,經常受媒體報導,亦自行經營社群媒體,在社群媒體上發表圖片及意見,應知悉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或授權,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系爭照片,應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IG使用系爭照片時未明示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照片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⒉被告雖辯稱:因IG限時動態本為直式版面,而系爭照片為
橫式,則系爭照片右下角之「鏡周刊」浮水印於使用習慣上自然會遭到裁切,並非被告故意未註明出處;且被告發布前開限時動態時,系爭照片已於網路瘋傳,縱被告未特別載明出處,瀏覽者亦不會誤認系爭照片為被告所產出云云,然被告雖因將系爭照片一切為二,而使右下角「鏡周刊」之浮水印一併遭切除,惟被告並非無法於其所保留系爭照片之部分加註出處係來自原告,又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本應註明出處,並不會因觀賞者是否已知悉系爭照片之來源而有不同,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⒊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
被告身為公眾人物,經常受媒體報導,亦自行經營社群媒體,在社群媒體上發表圖片及意見,應知悉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或授權,並註明出處,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並未註明出處,應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除單純性質再現攝影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始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查本件被告僅將系爭照片截取部分,並加註記載「猜猜這一盒是什麼」等文字之對話框,並無新創意之表現,自不符改作之要件,故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改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
並刊登於其IG之限時動態,且未註明出處,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而依原告所述其拍攝系爭照片之時間、成本難以估算,亦無系爭照片之授權金資料,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㈢審酌原告係媒體經營者,被告係公眾人物,系爭照片之內容
係被告與1名男子間之互動情況,被告使用之比例為系爭照片之百分之五十,且未標明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復參酌刊登之媒體係被告之IG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10,000元、5,000元,共計1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刊登聲明啟事部分:原告因姓名表示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外,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聲明啟事),自應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查本件被告雖截取部分系爭照片後刊登於其IG,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本院已判命被告給付5,000元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姓名表示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之個人粉絲專頁、IG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