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百慕達商美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 律師
蔡昀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號「COVERU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COVERU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1266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同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71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承襲原告一貫藍色及綠色之企業識別,並以鑽石形狀作為發想,同時將原告公司名稱Medtecs字首的M具象於該品牌圖像中,其外觀與觀念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COVERYOU(logo)」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截然不同,寓目印象顯有差異,二者商標圖樣顯非近似。「COVERYOU」乙詞為習見單字組合,本身不具識別性,應施以較少之注意,被告特意將二者商標圖樣割裂出「COVERU」、「COVERYOU」進行比較,以最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作為認定近似之主要理由,完全忽視較顯著之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顯不足採。
二、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醫療保健相關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防電磁波貼片;防靜電手套」電子產品配件商品相較,前者主要功能在於將使用者與外在環境中存在灰塵、X光、輻射、火光、潑水或飛沫等因子隔離,達到保護使用者之效果,此與後者商品主要涉及電子產品周邊配件,要達到防止使用手機時產生電磁波或減少戴手套時因靜電干擾觸控的功能完全不同,在選擇產品材料所考量的因素也有很大的差距,且此等防護商品之產製者,顯然不會是經營手機等電子產品配件之事業,二者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均不相同,二者商品顯非類似。
三、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極高,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未進行多角化經營,實際上亦無混淆誤認情事,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自行發想,並無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或商譽之動機,原告係基於善意申請商標註冊,二者商標併存,並無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案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存在混淆誤認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㈠二者商標主要識別之「COVERU」、「COVERYOU(logo)」起
首均有相同外文COVER,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鑽石設計圖形」、「M」與外文「COVERU」組成,與據以核駁商標所呈現整體外觀設計繁簡有別,然消費者於接觸文字、圖形組成之商標時,就文字部分多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二者商標較易為消費者認識及唱呼者應為外文「COVERU」、「COVE
RYOU」,且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多以「CoverU」樣態呈現,為外國人常用外文「COVERYOU」的簡寫,二者在觀念及讀音上近似,近似程度高。原告雖說明系爭申請商標以藍色及綠色之設計組合作為原告企業識別標識,以鑽石圖形象徵原告商品品質堅固牢靠,整體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等語,然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之近似不涉及原告主觀心理因素。
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使用之「防電磁波貼片;防靜電手套」商品相較,同屬第9類之0906「救生裝置」組群商品,第9類防護服裝的例子,有防事故、防輻射及防火用服裝和鞋;實驗室用特製服裝;護頭盔(包括運動用);運動用牙套和護頭套,是以二者商品在功能上均以防止嚴重或危及生命的傷害或意外為主,且皆為滿足消費者用於防事故用防護商品之需求,且常來自相同產製業者,二者前揭商品間,應屬高度類似。
㈢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聯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相當識別性。
㈣綜合判斷二者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
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混淆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有關聯,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主要部分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申請商標申請為善意,然考量前揭因素二者商標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原告檢送甲證5至12資料僅可認系爭申請商標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惟所示行銷期間有限,尚難認業經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資區辨,況商品類似與否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無涉,判斷時應以商標權人於申請時就所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範圍,並不限於該商標所欲實際使用之商品,依商標先申請先註冊保護原則,自不得准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原告所舉其他商標案例,其商標圖樣、個案事實及證據實際採認等均有差異,尚難採憑。又各國國情及商標使用狀況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民俗風情及認知均不同,原告所稱系爭申請商標在墨西哥、新加坡、菲律賓、歐盟、澳洲及美國等地申准註冊乙節,均難據為應予核准之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69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⒈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附圖一所示由外框內綠色外文「COVERU」
及藍綠幾何色塊上下排列組成一類似鑽石形狀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附圖二所示略經設計墨色外文COVERYOU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為組合文字與圖樣而成之彩色圖文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墨色文字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之外文部分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外文字尾各為「U」、「YOU」,仍有不同,參以系爭申請商標之「COVERU」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四分之一,與下方兩側色塊顏色相同,該外文部分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申請商標類似鑽石形狀的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讀音及觀念相似之外文「COVERU」、「COVERYOU」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防事故手套等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防電磁波貼片;防靜電手套」商品相較,在功能上均以防止危及生命或身體的傷害或意外為主,可滿足消費者用於防事故用防護商品之需求,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間,於性質、功能及滿足消費者防護需求上應存在相當之類似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註冊申請商標之醫療保健相關商品係以隔離灰塵
、X光、輻射、火光、潑水、飛沫及防止接觸其他環境因子造成之身體傷害或利用反光避免事故等功能,與據以核駁商標電子產品配件商品之防電磁波或防靜電無關,且於網路購物平台檢索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品牌,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品牌及商店販售商品內容相較,產製者不同,二者商品不類似云云,提出甲證42至44資料為證,然甲證44僅以「無塵衣」、「隔離衣」、「防護面罩」、「工業用口罩」、「安全護目鏡」、「反光安全背心」為檢索,尚有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防事故手套;飛行員安全服;工業用防X光手套;非醫療用X光防護裝置;防火服裝;防事故服裝;防輻射服裝;個人用防事故裝置;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火衣;防火用石棉衣;安全用防水布」商品未提出檢索資料,原告所提資料並不全面、完整,且二者商標所指定商品是否類似,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非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原告以商標權人實際營業項目納入商品歸類比較,亦非妥適,實難採為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之論據。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與附圖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均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二者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多使用於醫療保健用商品(甲證5至12),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日商拉斯塔巴娜娜股份有限公司」係專營手機等電子產品的周邊配件(甲證16),其代理商於國內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的商品亦均為手機殼及手機螢幕貼片等周邊配件(甲證17),以Google搜尋引擎檢索亦僅涉及手機等周邊配件商品(甲證32),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除經營手機等電子產品配件之事業外,有將其事業版圖擴及與系爭申請商標相同之醫療或保健用品事業領域之事實或計畫,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不高。
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於新冠肺炎疫情近二年期間,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原告公司網站及各大電商平台所販售之防護衣、飛行衣及其他諸多商品,並投入資源成立快閃店,與國內外網紅合作並投放相關廣告,委請多位知名藝人推廣系爭申請商標品牌,於YouTube推出紀錄宣傳片,於Google搜尋引擎檢索結果,幾乎為原告產銷之商品等情,提出願證1至9及甲證5至12、甲證31為證,可認原告有行銷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事實,然多為境外及近期行銷資料,雖有願證7-1由官網SEO搜索之COVERU飛行衣點閱率、願證7-3在臺灣之商品銷售數額、甲證11藝人貼文點讚數,但資料有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何行銷或宣傳情事,本件尚難客觀判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㈦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自行發想,非抄襲或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參以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且原告說明系爭申請商標於鑽石圖樣中央加入公司名稱M字首,整體設計維持一貫藍色及綠色之企業標識等發想來源及設計理念(甲證1、2及本院卷第18頁),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
㈧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相當類似之商
品,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相當識別性,原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有將其事業版圖擴及醫療或保健用品事業領域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亦無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前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可認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陸、結論: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不得註冊,應予駁回」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