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以下簡稱前約),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溫心住院日額特約及平安保險特約,經上訴人承保後核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單,伊均依約按時給付保險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伊在上訴人業務員林淑卿推薦下,將前約轉換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以下簡稱後約)。 嗣伊 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診斷罹患慢性髓球性白血病(以下簡稱血癌),且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身體檢查時即發現血液中白血球數偏高,超過標準上限一萬一千個,而達一萬五千一百個白血球,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局部發生腫塊至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下簡稱台北醫院)診斷,在未驗血或切片檢驗情況下亦經斷定係患有疑似脂肪瘤,皆屬血癌之症狀,而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臺北榮總診斷罹患血癌時,已進入加速期,且在該院診斷前已存在一段時間,足證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契約轉換時確已罹患血癌。依兩造間契約轉換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轉換後契約生效前,保險事故已發生者,轉換後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應依照前約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伊罹患血癌係於轉換契約生效之前,除轉換後契約不生效力外,轉換前之前約繼續有效存在,且上訴人應依前約及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伊保險金及利息,爰依系前約第十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之保險金即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前約有效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約第十條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於該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前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作為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轉換投保後約,依契約轉換須知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轉換後契約經上訴人同意轉換後,前約於轉換後契約生效時即行消滅,且被上訴人係於契約轉換後始經臺北榮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診斷確定」罹患血癌,該院雖稱診斷前可能有一段時間,但此僅係醫師推測之詞,且醫學臨床上確曾有病人第一次就診時即是加速期或急性期,並非每位病人均應經過慢性期,始會有加速期之診斷,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於臺北榮總就診時為加速期即推論被上訴人於就診前已確定罹患血癌,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國泰綜合醫院健康檢查時,其白血球數固然偏高,惟白血球偏高非必然即係罹患血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臺北醫院檢查發現腫塊,惟該腫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癌症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契約轉換前已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血癌,其契約轉換後前約即行消滅,自不得再依已消滅之前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上訴人投保前約,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溫心住院日額特約及平安保險特約,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約轉換為後約,嗣伊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臺北榮總診斷罹患血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附約條款、人壽保險單、契約轉換申請書、前約節本等影本各一件,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應依前約給付保險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①契約轉換是否發生效力?②如契約轉換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契約轉換已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確實罹患慢性髓
球性白血病即血癌,當時已進入加速期,且於該次診斷前病情可能有一段時間,足證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前約與上訴人約定轉換為後約時,確定已罹患血癌,只是當時尚未經醫師診斷,依兩造間契約轉換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契約轉換不生效力,前約仍有效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上訴人之病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可能已有一段時間,然僅屬醫師推測之詞,且該一段期間亦不確定究為多久,故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契約轉換前已確定罹患血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健康檢查時白血球數雖然偏高,另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亦經臺北醫院在未驗血或切片檢驗下,經診斷患有疑似脂肪瘤,仍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已罹患血癌,契約轉換已發生效力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填具契約轉換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將前約
轉換為後約,依附於後約之契約轉換須知第三條關於「契約轉換後之特別處理」,係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轉換後契約不生效力,本公司依照原契約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⒋轉換後契約生效前,『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所謂「保險事故」係指前約或後約所約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就前約第十條約定「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內容觀之,可見被保險人發生前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當屬發生契約轉換須知第三條所謂之「保險事故」甚明。又依前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等語觀之,被保險人是否罹患前約第四條所約定特定重大疾病,須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要無庸疑。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血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發生前約第四條所約定特定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惟該保險事故是否早於契約轉換生效前即已發生,而影響轉換契約之效力?即非無疑,經查:
⑴按所謂血癌之分類,依臨床病程之進展及癌細胞之成熟度可分為:急性及慢性白
血病,再依細胞之來源及型態特徵,可細分為急性及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急性及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病;而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依其病程可分為慢性期、加速期及芽球期,在慢性期常見之症狀為發燒、體重減輕、貧血等,約有百分之二十之病人沒有症狀;加速期、常見肝脾腫大,不正常之白血球(即芽細胞)及血小板之增生;芽球期則病情即轉變如急性白血病;血癌之診斷,在血液檢查方面為白血球數目增高,可能增高到數十萬以上(但有少部分病人反而減少白血球數目)且大量出現未成熟之白血球,其他如血紅素下降、紅血球數目減少,血小板數目減少等;周邊血液抹片檢查亦出現許多髓芽細胞,此些髓芽細胞即係不成熟之白血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癌症諮詢中心關於血癌之資料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健康檢查,該次檢查結果其白血球數目為一萬五千一百個,超過參考值三千六百個至一萬一千個,此觀該次血液檢查報告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據覆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該院健康檢查,當時血球檢查中,白血球數目偏高:15.1*1000,嗜血性白血球比例偏高:78.1%,淋巴性白血球比例偏低:16.7%,並無發現不成熟白血球細胞(或芽細胞)之情況,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一)管歷字第四五九號函暨病歷影本十九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健康檢查時,其白血球數目固然偏高,惟該次血液檢查既未發現不成熟白血球細胞(或芽細胞),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次健康檢查時已確定罹患血癌。
⑵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臺北榮總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血癌,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同時註記:「...之前病情可能有一段時間,但病人並未來本院就診」等語,惟經原審向臺北榮總函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就診前其病情約有若干時間時,據該醫院回函稱:「根據本院病歷資料記載,病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初次在本院血液腫瘤科門診,經驗血始知有白血球異常,之前未曾抽血檢驗;當時該病患之主訴為約有一年時間,有皮膚的結節,時好時壞,病患不知係何原因」、「病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初次至本院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並住院檢查,才知道罹患血癌;根據當時之病歷記載,可疑之症狀可往前推約一年,病患有皮疹,而瘀青可往前推約一個月,但因該病患尚未至本院就診及檢查,故無法得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是否即已罹患血癌,且依病患之描述,可能也不知道其嚴重性」、「病患甲○○白血病之診斷,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在本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後確立,之前之症狀係醫師覺得可疑(約一個月至一年),但因未經專業診斷,故無法確知是否已有血癌」等語,以上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五一一二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總行字第九一○八二三八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七八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二二九頁、第二八一頁),可見台北榮總依被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無法判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是否即已罹患血癌。
⑶經原審再向台北榮總函詢通常情形下,如被上訴人之一般血癌患者,在醫學文獻
或臨床診斷上,若依通常情形未就診或服用藥物之情況下,此種患者罹患血癌之病程中,其慢性期約需多久始會進入加速期?亦經該院函覆稱:「臨床上病人第一次就診就是加速期或急性期者,亦大有人在,不能推斷該病人究竟前面有多久的病史,但如果在第一次診斷是慢性期的病人,平均約二到三年會轉成慢性期。但並非每位病人均應經過慢性期,才會有加速期的診斷,也有第一次就診就是急性期,不久就死亡的病歷」,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該函文所稱「平均約二到三年會轉成慢性期」,其中慢性期係誤植,業經更正為「平均二到三年會轉成加速期或急性期」,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二○九八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經臺北榮總診斷確定罹患血癌時,雖為加速期之症狀,仍無法據以推論其先前必已歷經慢性期之病程。參以台北榮總曾明確函覆原審稱:「根據本院病歷資料記載及病患甲○○之主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未有血癌之診斷;該病患血癌之診斷,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住院後始確定」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總行字第九一○六一○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經本院再向台北榮總函詢被上訴人於該院之就診經歷時,亦據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在台北榮總神經外科就診,當時係因右肩疼痛,經診斷其頸椎X光呈現輕微退化性關節炎,該症與日後診斷之白血病無關,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該院腫瘤科門診時,始有血癌相關之主訴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總企字第○九二○○○八四九九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九二九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頁、一○五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註記被上訴人之病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可能有一段時間云云,僅屬醫師推測之詞,尚非無據。
⑷再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因胸部皮下腫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因右上腹腫塊(五×二公分)及壓痛至臺北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台北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診斷皆記載為「右乳良性腫瘤」、「乳房良性腫瘤」,有該病歷內容摘要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是上開腫塊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日後罹患之血癌有何關連;又被上訴人未曾於台北醫院抽血檢驗,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北醫歷字第三○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再經本院函詢台北醫院是否曾診斷被上訴人罹患血癌?亦據函覆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甲○○非在本院診斷為慢性骨髓性血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來院就診,診斷為皮下腫塊」,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醫歷字第二八三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於台北醫院診斷罹患血癌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係於契約轉換生效前確定罹患血癌,已發生保險事故,轉換契約不生效力之情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依契約轉換須知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契約轉換,並經上訴人同意轉換,契約轉換即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前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前約契約書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之解釋,應認被上訴人須於前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之特定重大疾病,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該條文亦得解釋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之特定重大疾病」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不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為必要等語。依惟前約第十條約定之文義觀之,不論採上訴人所謂「『診斷確定』罹患」之解釋,或被上訴人所謂「診斷『確定罹患』」之解釋,均須以「確定罹患」第四條之特定重大疾病為要件,苟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於前約有效期間內確定罹患同約第四條之特定重大疾病,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至為灼明。
⒉查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血癌,已發生前約第
四條所約定特定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轉換契約,並已發生轉換契約之效力,承如前述,則依契約轉換須知第二條約定:「轉換後契約經本公司同意轉換後,原契約於轉換後契約生效時起即行消滅,契約轉換後有關保單的權利義務依轉換後契約的規定辦理」之內容觀之,前約於轉換後約生效時即行消滅,被上訴人有關保單之權利義務應依後約辦理,惟後約並無關於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內容,此有後約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契約轉換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血癌,仍無從依後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甚明。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前約有效期間內,有診斷確定罹患血癌之情事,則其依前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顯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云云,仍失所據,自無理由。
⒊又兩造間之契約轉換僅涉及主約部分,至於附加之防癌終身附約、溫心住院日額
保險特約及平安保險特約均未變動,且被上訴人仍得依契約轉換後之後約內容,向上訴人請求自投保日起每滿三年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其中第一次至第五次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約九萬七千元)、第六次至第十次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五(約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第十一次以後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約十九萬四千元),及身故保險金(於繳費期間身故者:給付97萬元*2+8%單利遞增之保額或於繳費期滿身故者:給付97萬元*3=291萬元),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轉換契約已生效力,前約效力即行消滅,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轉換契約前有確定罹患血癌之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依前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簽訂之前約有效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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