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國卿 相對人立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晏潔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妍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五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 李岳霖 律師為被繼承人 姜玉娜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之利益,非侷限於公務機關作為惟一選擇,自然人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亦可完成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目的。又凡舉法律上管理人等指定,非謹以審查該人有無資格、能力為限,仍應詢問其意願,堪為適任,倘無意願,其選任即難謂適法,先予陳明。再按遺債大於遺產時,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乃指須有剩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可能,為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題,查被繼承人姜玉娜前經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9號認抗告人有期待歸屬國庫利益,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然查被繼承人所遺6筆土地均為興建金門縣○○鄉○○村○○路○○○號農舍之配地,其價值均併同於該建物,然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就該建物尚有債權存在,恐亦有其他債權存在,原裁定僅重覆論述抗告人有期待利益,逕認抗告人有期待利益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法。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前,即非歸屬國庫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稽,是無論選任誰為遺產管理人,均未取得遺產之權利,充其量僅為繼承人之代理,顯非僅以是否有積極財產作為考量,而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顯非適法,故既有較抗告人適當人選,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並沒有法律依據認為沒有積極財產不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而且代管無人繼承之遺產,本屬抗告人之權責,抗告人應概括承受,不應只選擇有積極財產者。再者,依實務見解,如有其他適宜之人方選其他人,本件並沒有適宜的遺產管理人,所以應該由抗告人擔任,如鈞院認有適宜且有意願之律師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如將來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並願意代為支付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姜玉娜死亡證明影本、集村農舍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姜玉娜間簽訂有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被繼承人姜玉娜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費用之義務,則相對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姜玉娜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被繼承人姜玉娜於民國103年2月9日死亡後迄今,均無人向本院表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五、原裁定以本件遺產有歸屬國庫之期待可能性,而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故選任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姜玉娜雖遺有6筆土地,惟均為興建金門縣○○鄉○○村○○路○○○號農舍之配地,其價值均併同於該建物,且該不動產本身與相對人間簽訂有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被繼承人姜玉娜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費用之義務,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多於遺債而遺有積極財產,顯非無疑。又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函詢臺北律師公會,請其協助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者,有李岳霖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李岳霖律師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係為處分其遺產及清償債權,而李岳霖律師應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屬熟稔,又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復與被繼承人姜玉娜與相對人間均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李岳霖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能考量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緣由、抗告人擔任意願之有無及妥適性,逕予指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選任,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確定後,受選任人自宜注意上開規定依法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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