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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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告 葉清雲
葉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 葉清順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3日以95年重登字第76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清雲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3日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清順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3日以95年重登字第76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清雲所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查附近相似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53,908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為103.59平方公尺,是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792,165元(計算式:53,908元×103.59平方公尺×1/2≒2,792,165元),故本件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92,165元;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原則上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9,0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792,165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