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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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李水忠 被告 葉清
葉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葉清雲 、葉清順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清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九五年重登字第O七六二九O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清雲、葉清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頁),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葉清雲於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之額度申請代償安信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之欠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被告僅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7年1月28日止,債權金額為89,050元,其中本金餘額為67,228元,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於被告葉清雲之信用卡債權。
(二)被告葉清雲與被告葉清順為兄弟關係,渠等居住地相同僅不同樓層,且被告葉清雲於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即為被告葉清順之居住地址,信用卡催繳通知亦寄至該地址,被告葉清順對於被告葉清雲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然自被告葉清雲帳款逾期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3日(起訴狀為誤載,應為95年3月24日)將原為被告葉清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葉清順。被告葉清順明知被告葉清雲之負債情況,卻仍協助其辦理不動產過戶,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顯係以損害債權人權利行使為主要目的,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有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等情。並為聲明:1、被告葉清雲、葉清順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3日(起訴狀誤載,應為95年3月2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5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葉清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4月3日所為收件字號95年重登字第0762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清雲所有。
二、被告葉清雲、被告葉清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葉清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務人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不動產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97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39頁、第82至84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被告葉清雲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清順,且被告葉清雲於95年4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且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另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葉清雲之債權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997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仍無法對於被告葉清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等語,尚屬非虛,復以被告葉清雲明知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清順,且被告葉清順於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應明知上情等節,既為被告葉清雲、被告葉清順所自認或不爭執,即堪採信。是被告葉清雲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被告葉清順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通信分公司,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02年9月3日才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5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清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5年重登字第076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仁愛││2430│建│137│8分之1│││││││-2│││││├───┼────┴───┴───┴──┴─┴────┴───┤││備考││├─┴───┴──────────────────────────┤│建物部分:│├─┬──┬───────┬─────┬─────┬───┬───┤│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層次及│附屬建│權利│││││要建築材料│面積(平方│物及面│││號│││及房屋層數│公尺)│積│範圍│├─┼──┼───────┼─────┼─────┼───┼───┤│1│4967│新北市三重區福│4層樓鋼筋│第2層│陽台:│2分之││││隆路85巷1號2樓│混凝土造造│面積96.90│6.69│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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