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零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7號、113年高市凱醫驗字第81982號)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68公克、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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