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原告 彭振宏 被告 楊景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洗錢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被告楊景堯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55分宣判,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經辯論終結,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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