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黃雅涵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材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材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查明,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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