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22號原告林○○住○○市○○區○○○○街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虞○○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是否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 林艶珍 與被告A02、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事項,均非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被繼承人A03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其價額與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四)具狀說明被繼承人A03除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分割外,是否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