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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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42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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