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順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顏順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監護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