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王學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定。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屬於一罪兩罰,而請求刑事補償。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則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