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朱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22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毒偵字第17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日108年5月22日108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22日109年2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17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5日20時45分至108年1月16日8時30分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7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8號10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12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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