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70號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游明仁 原告 蔡傳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盧瑩
盧瑩順 訴訟代理人 陳逸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盧瑩恭 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盧瑩順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不修繕房屋漏水,被告應連帶各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是就未經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審認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備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雖自認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就所主張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組成,並選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事務,且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管理費用以支應該社區各項支出等情,有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證13,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2750號卷第113頁;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有獨立之財產,就所收取之管理費並非僅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雖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其具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針對被告區分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房屋與原告區分所有地下室停車場間漏水事件,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其房屋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1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2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進行漏水修繕工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明仁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傳珮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2750號卷第7至9頁,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具狀 陳明 被告1係盧瑩恭、被告2係盧瑩順(見調解卷第91頁);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所在地下室停車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877號鑑定報告書中第13至15頁九、鑑定結果及表1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備註及費用為修繕。如被告逾3個月不修繕,被告1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2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有關修繕費用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明仁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傳珮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復於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1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2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有關修繕費用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明仁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傳珮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3號所在地下室停車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9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877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九、鑑定結果及表1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備註及費用為修繕。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明仁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傳珮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瑩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所有權人,被告盧瑩順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2合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屋均屬新可愛家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租予訴外人經營MiaCucina義式餐廳(下稱Mia餐廳)、泰酷泰式料理餐廳(下稱泰酷餐廳);原告游明仁係該公寓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編號
12、13等2處停車位所有權人,原告蔡傳珮係編號6停車位所有權人,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則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及承租系爭房屋之上開餐廳業者疏於修繕房屋地面及裝潢更動水電管線破壞防水層致產生滲漏,造成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漏水,而使停車場構造與機電設備受損,並使原告游明仁、蔡傳珮所停放3輛汽車受損;原告遂多次催促修繕,然被告均未予置理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游明仁、蔡傳珮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另經原告洽請廠商報價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萬2000元。原告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與第3項、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連帶賠償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修繕費用83萬2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游明仁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蔡傳珮精神慰撫金5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連帶賠償原告游明仁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蔡傳珮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約於105年底泰酷餐廳遷入裝修後,地下室就開始漏水,106
至108年持續漏水,於109年5月範圍擴大。系爭房屋與漏水範圍高度重疊(參原證14)。⒉被告雖稱經原告游明仁確認無漏水,但原告否認,被證1最後
1張簡訊顯示原告游明仁表示「又開始漏了」,何來確認無漏水,且倘無漏水則何須製作5000元擋水板。
⒊防火巷排水管與漏水區域相差甚遠,至少15公尺,且防火巷只做表面美化,並無開挖水溝或水管。
⒋因被告不修繕,原告始請專業廠商報價,均為應修繕之費用,待鈞院判決後由原告進入修繕。
⒌依鑑定報告書,足證地下室停車場漏水係因系爭房屋給水管
破損為主要原因,且修繕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更換破損漏水之給水管、處理舊有廢棄給水管路、移除系爭房屋2之油水分離器,並檢修排水管四周樓板之滲漏問題等。
㈢並聲明:
⒈先位:
⑴被告盧瑩恭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⑵被告盧瑩順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83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明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傳珮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⑴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
00巷00號1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所在地下室停車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9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877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九、鑑定結果」及表1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備註及費用為修繕。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明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傳珮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在系爭房屋出租予Mia餐廳、泰酷餐廳前,停車位後方之連
續壁已有漏水現象。原告游明仁之停車位上方已發生滲漏水,並非被告房屋造成,有雙方簡訊可稽(參被證1)。
㈡地下室再次發生漏水,經原告游明仁告知後,被告及訴外人
(按:指上開經營餐廳業者)均積極處理,系爭房屋2於107年9月間已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經原告游明仁確認(參被證1),故非被告疏於修繕;每當地下室漏水,在未確認漏水原因前,被告及訴外人為求和諧,於108年9月間將地面防水層更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亦經原告確認(參被證2),顯見地下室漏水原因非被告房屋所造成。原告游明仁於109年5月1日告知漏水後,泰酷餐廳即連續9天未用水沖地板,6月25日再以紅色染料進行放水測試,顯示地下室並無紅色滲漏水(參被證3);另Mia餐廳於5月8日在原告游明仁車位上方施作遮雨板,5月11日至27日、7月16日、7月20日分別請水電師傅測水壓檢測漏水(參被證4第3、4頁),均未發現地下室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施工或管線所造成。系爭房屋之進水、排水管線均為明管,未有漏水狀況,且泰酷餐廳將系爭房屋2之廚房地面防水層更新,未有漏水情形。
㈢該大樓屋齡老舊,不無可能係外來雨水經由老化建材而滲漏
水。另房屋後方防火巷有一不明水管疑似排水至防火巷(參被證5),及109年8月間臺北市政府於系爭房屋1之後方防火巷施工疑似造成附近大樓地下室漏水(參被證6),凡此種種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漏水。系爭房屋1後方防火巷距漏水點約8公尺,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間於防火巷開挖水溝並非僅表面美化。
㈣原告所提報價單所列費用是否為本件修復漏水所需,實屬有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熱像儀、水份計檢測僅能呈現該處水份含量,並無以推論該
處為漏水原因。壓力測試如有壓降,應因不同表徵判斷是管線本身破裂,或與器具接合處不密實,並非因壓降即認為該處為漏水主因。
⒉鑑定人已認定系爭房屋1各廚具出水口皆無滲水,卻在未針對
廢棄水管做任何檢測情形下,推論廢棄水管止水栓相關水管為漏水點,論理顯有矛盾草率;另鑑定人稱烤爐背後牆底下有滲水,然鑑定人未詳查烤箱背後是否有水管,亦未做任何檢測,卻研判廢棄水管止水栓相關水管為漏水點,其依據從何而來乃隻字不提。且Mia餐廳在鑑定後將廚具處三角凡而更新並自行做水管壓力測試即無壓降問題,是以壓降原因為三角凡而問題而非管線問題。
⒊鑑定人推論系爭房屋2之屋頂水表區舊有管路為可疑漏水源頭
,然颱風暴雨狀況並非經常發生,且屋頂如有積水會經由地坪裂縫、牆壁接縫或各層樓廢棄水管流失,然鑑定人並未檢測各層住戶廢棄舊水管,卻推論可疑漏水源頭乃系爭房屋2之舊有水管而非其他樓層舊水管,純屬臆測率斷。
⒋鑑定報告書以疫情期間用水增加難以理解,即推論系爭2戶房
屋之給水系統滲漏,然水費變因多,竟以此推論水管滲漏,乃不具專業與客觀性。
⒌泰酷餐廳有定期清理系爭房屋1、2間之天井,然鑑定人僅以
天溝有雜物即認定天溝阻塞、暴雨自天溝溢流而下,然系爭房屋2於該處之儲藏室必先淹水始有可能再宣洩到第12號車位天花板造成漏水,但儲藏室並無淹水。
⒍鑑定當時已無大漏水現象,則其認定109年5月至12月間之漏
水原因,無論理依據。於11號大樓水塔修復後,大漏水已不存在,恢復至經年漏水現況(參被證9),鑑定報告書逕認水塔修復時間在漏水停止後,而將地下室大漏水與水塔漏水之關聯性排除,已屬有疑。
⒎地下室天花板經年漏水產生鐘乳石現象,非系爭房屋造成。
⒏於110年10月12、14日鑑定會勘時,逢臺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
維護,系爭房屋1、2門前排水設備有許多不明管線通過系爭房屋1、2樓地板,然鑑定報告書未有說明或檢測,不具公正專業。
㈥縱系爭房屋為造成地下室漏水原因,然此僅為原因之一並非
主因,鑑定報告書中修復費用項次2至8關於系爭房屋2屋頂水表區地板積水、地下室12號車位外牆周邊防水改善工程均屬大樓共用部分,故11號與13號之大樓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另系爭房屋1給水管雖有壓降,但鑑定報告書載明出水口皆無滲水,而該處已更換三角凡而並經檢測已無壓降;又鑑定報告書已認定系爭房屋2給水管線無漏水,則該處無重新配管之理;況鑑定報告未指出系爭房屋1、2現有管線何處有漏水問題;則鑑定報告書要求系爭房屋1、2之所有給水管應重新以明管配管,顯已超過損害賠償填補原則。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8頁):㈠被告盧瑩恭為系爭房屋1所有權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Mia餐廳。
㈡被告盧瑩順為系爭房屋2所有權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泰酷餐廳。
㈢系爭地下室,有如原證1、2及111年2月22日原告庭呈之現況
照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並造成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與第3項、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與第3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盧瑩恭、盧瑩順分別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1、2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修繕費用83萬2000元,是否有理?倘否,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及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9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877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九、鑑定結果」及表1所示修復項目、數量、備註及費用為修繕,是否有理?㈡原告游明仁、蔡傳珮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萬元、5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盧瑩恭、盧瑩順分別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1、2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修繕費用,於21萬4000元之額度內,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0年11月9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87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於「八、鑑定分析」之8.3節至8.6節分別記載鑑定單位所進行系爭房屋之使用中給水管路試壓、舊有管路勘查與屋頂滯水觀測等過程,及比對系爭地下室天花頂板之水分計與熱像儀檢測濕度結果,以及檢視屋外天溝現況與系爭房屋2之滲漏水檢修跡證照片,並據以進行分析說明(參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續於「九、鑑定結果」段提出結論略以:「9.1原告請求鑑定事項:…9.1.2滲漏水來源及滲漏水原因,地下室漏水是否因一樓房屋管線破損所致?答:是。大漏水狀況,11號1樓、13號1樓給水管破損造成為主要原因;13號1樓、15-1號1樓天井違章之屋頂共用天溝及11號1樓後院屋頂天溝阻塞造成大雨漏水為次要原因。(詳鑑定分析8.3節至8.6節)」、「9.2被告請求鑑定事項:…
9.2.2若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何時形成?答:13號1樓遺留於地板內舊有給水管線破損、接合不密實,造成滲漏。其源頭為屋頂水表區地坪大雨積水,部分積水流經廢棄之水管到達1樓地板,是為主要原因。11號1樓、13號1樓,現有給水管系統曾有滲漏,為次要原因。但13號1樓給水管系統檢測當時表現已修復。(詳鑑定分析8.3節至8.6節)這個是長久以來的問題。」、「9.2.3系爭地下室漏水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即11號、13號一樓管線所造成?答:是。詳鑑定分析
8.3節至8.5節。」、「9.2.5系爭地下室如有漏水,應如何修繕?修繕費用為何?答:…4.13號1樓廚房『油水分離器』下方之排水管周圍有滲漏現象,被告應暫時移除『油水分離器』,並檢修排水管四周樓版之滲漏問題。…」(參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據上,顯示鑑定單位係在進行多項測試及勘查後,作成判斷認為系爭地下室漏水原因包括系爭房屋1、2之給水管滲漏、舊有管線破損與接合不密實、系爭房屋2之廚房油水分離器下方排水管周圍滲漏,另有屋頂水表區積水、後院屋頂天溝阻塞因素等結論,應值採憑;是堪認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之發生原因,應包括系爭房屋水管存在缺失之因素;至於是否同時存在其他漏水因素,並無礙系爭房屋水管存在漏水缺失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管路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以除去妨害,及請求被告給付除去妨害所需修繕費用暨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給水管雖有壓降,但Mia餐廳在鑑定後將廚具處三角凡而更新,並自行做水管壓力測試即無壓降問題(即無滲漏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26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1內水管現已無滲漏狀況云云,尚難採憑。
⒊另為除去妨害、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暨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所需修繕費用共83萬2000元,並提出建成水電行報價單4紙為佐(見原證5,調解卷第35至41頁),分別為①「地下室」部分計41萬8000元、②「車位」部分計2萬4000元、③「11號1樓」部分計19萬5000元、④「13號1樓」部分計19萬5000元,分述如下:
⑴「地下室」計41萬8000元部分(參調解卷第35頁):
此部分報價單所列項目包括「封天花板矽酸鈣板+合成角材」26萬6000元、「粉刷天花板+AB填縫膠」7萬元、「粉刷污損牆面」1萬6000元等工程直接費用(共35萬2000元),及「垃圾處理費」1萬2000元、「工程管理費15%」5萬4000元等間接費用(共6萬6000元)。然觀諸卷內系爭地下室照片,顯示該層樓頂本無釘設任何天花板(見本院卷第51至53、77、97、387、393、402、441頁);則上開「封天花板矽酸鈣板+合成角材」、「粉刷天花板+AB填縫膠」等2項目,應係原告計畫自行新設之裝修美化工程,並非除去妨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基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有「粉刷污損牆面」之工程直接費用及按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金額為1萬9000元(計算式:16,000×(1+(66,000/352,000))=19,000)。
⑵「車位」計2萬4000元部分(參調解卷第37頁):
此部分報價單所列項目為「釘塑膠雨棚5.5坪」計2萬4000元。而依前述卷內系爭地下室照片,顯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上開原雖設有塑膠浪板頂棚,然原告並未說明指出有何須拆除重新施作「釘塑膠雨棚」之理由,且衡諸常情,倘系爭房屋漏水缺失已改善完成,應即無於室內停車場釘設塑膠雨棚之必要,是難認此項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範圍,更與除去妨害無涉。
⑶「11號1樓」計19萬5000元部分(參調解卷第41頁):
此部分報價單所列項目為使用中給水系統之主幹管及室內冷熱水管更新費用,而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1之給水管路應有滲漏,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除去妨害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暨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⑷「13號1樓」計19萬5000元部分(參調解卷第39頁):
鑑定報告書載有「9.2.2…13號1樓遺留於地板內舊有給水管線破損、接合不密實,造成滲漏。其源頭為屋頂水表區地坪大雨積水,部分積水流經廢棄之水管到達1樓地板,是為主要原因。11號1樓、13號1樓,現有給水管系統曾有滲漏,為次要原因。但13號1樓給水管系統檢測當時表現已修復。…」、「9.2.5系爭地下室如有漏水,應如何修繕?修繕費用為何?…2.13號1樓位於屋頂水表區之地版積水問題應與7樓住戶協商取得共識。於水表區地坪設置排水口,連結排水管至戶外沿牆面降下,避免暴雨積水。(詳
P.17)於屋頂水表區1樓表後舊有管子周圍混凝土鑿開檢查舊有管子是否破裂,有破裂應修補,這個部份屬於有破壞性工作,應先協商取得7樓住戶同意,而後予以復原。…」、「4.13號1樓廚房『油水分離器』下方之排水管周圍有滲漏現象,被告應暫時移除『油水分離器』,並檢修排水管四周樓板之滲漏問題。…」等內容(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5頁)。據上,顯示系爭房屋2之使用中給水管系統雖曾有滲漏,但於進行鑑定時已修復;目前仍存在於系爭房屋2專有範圍之滲漏水因素為「油水分離器」下方排水管周圍有滲漏現象。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內容(即此部分報價單所列項目)為使用中給水系統之主幹管及室內冷熱水管更新費用(參調解卷第39頁),乃與上開應修繕項目迥然不合,且原告亦未主張、請求與「油水分離器」下方排水管有關之任何費用;則原告主張給水系統主幹管及室內冷熱水管更新費用計19萬5000元為除去妨害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暨損害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所請求金額於21萬4000元之額度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000+0+195,000+0=214,000)。
⒋另原告雖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與第3項、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被告應容忍其進入房屋修繕漏水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與第3項係分別規定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然依前所述,系爭地下室因滲漏水而受損原因為被告房屋水管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所致,且原告請求進入修繕滲漏水肇因範圍係位於被告專有部分,並非原告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此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與第3項所定本人需容忍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他住戶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本人專有部分之規定意旨不合。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係分別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規範內容為針對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按其屬專有、約定專用、共用或約定共用之範圍,分別規定應由何人負責,但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容忍他人進入修繕無涉。
⑶綜上,原告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房屋修繕漏水之請求權基礎,乃於法不合,附此敘明。⒌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爰不另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游明仁、蔡傳珮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其使用不便,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痛苦等語。惟本件漏水受損區域為地下室停車場,雖對原告使用停車場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該處究非日常生活所經常駐留之居室,尚難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審諸原告雖主張本件漏水事件可能引起其身體過敏等症狀等情,然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盧瑩恭、盧瑩順分別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1、2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可愛家苑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修繕費用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30日,見調解卷第1
21、123頁)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難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是此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另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補充鑑定,理由略以「13號1樓給水管路現況沒有滲漏、11號1樓各個廚具出水口皆無滲水,鑑定報(告)推論系爭地下室大漏水、經年漏水係因11號1樓、13號1樓廢棄舊有水管、現有給水系統漏水造成,其論理依據及檢測不足,應再為鑑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82頁);惟鑑定單位係在進行多項測試及勘查後,作成判斷認為系爭地下室漏水因素包括系爭房屋給水管滲漏、舊有管線破損與接合不密實、系爭房屋2之廚房油水分離器下方排水管周圍滲漏,另有屋頂水表區積水、後院屋頂天溝阻塞因素等結論,係均有所本而應值採憑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枝微末節處臆測指摘鑑定意見論理依據不足云云,實難逕採;再者,依前所述,本院所採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系爭房屋2之使用中給水管系統雖曾有滲漏,但於進行鑑定時已修復等情,則被告聲請應再為鑑定「13號1樓給水管路現況沒有滲漏。」乙節,顯無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鍾明鉦 ,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1之水管壓降係三角凡而老化所致、系爭地下室大漏水期間該處餐廳有異地支援供餐故增加用水而非因水管滲漏而增加水費、若有漏水均已修復等(參本院卷第383頁);惟鑑定單位係在進行系爭房屋之使用中給水管路試壓及比對同時系爭地下室天花頂板之水分計與熱像儀檢測濕度結果後,方判斷認定系爭房屋1有管路漏水情形(參鑑定報告第8至9頁),並非僅憑餐廳用水增加單一事證即作成結論,另三角凡而是否老化與有無更換維修乙情,亦難以反證證明其他部位新舊管線或防水構造並無缺失及推翻系爭地下室天花頂板水分有於試壓檢測期間增加之事實。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寶國 ,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2之地板潮濕是否為進水管破裂所致、該處餐廳於系爭地下室大漏水期間有清理天溝、廚房地板翹起之自來水管周圍地板修補並非因水管漏水而修復等(參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惟依前述,本院所採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系爭房屋2之使用中給水管系統雖曾有滲漏,但於進行鑑定時已修復等情,且本院已認定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2之給水系統主幹管及室內冷熱水管更新費用為無理由,況天溝有無清理阻塞乃與原告請求進入系爭房屋2修繕乙事無涉。從而上開證據均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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