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305號原告 何憶玲 被告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女,並已嫁與訴外人 蘇夏英 之子;而原告先前曾代訴外人蘇夏英(被告婆婆)協助被告坐月子,致獲訴外人蘇夏英允諾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訴外人蘇夏英嗣後分文未償,而被告則於民國110年1月9日允諾代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代償協議,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經濟能力,客觀上並無清償餘裕。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蘇夏英」以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核無訛;雖被告乃原告之女,然原告本無協助被告坐月子之法律義務,故原告於被告產褥期間,代辦被告膳食以及產後護理,並與訴外人蘇夏英(被告婆婆)約定酌收報酬之舉,原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無不當,至於被告事後允諾代償,更悉任被告自由而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疑慮。至被告固稱其現無經濟能力云云,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迥不相牟,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代償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