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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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彥政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業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特定)加入本案應召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 政新 」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郭彥政提供其母 郭李素琴 (已歿,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應召站集團收款之用;「政新」(暱稱「政新」)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性交易男客暱稱、地點、房號、價格,傳予應召站小姐綽號「 小芸 」之 蔡宜芸 (暱稱yvonne)所持line訊息,嗣應召站小姐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且經蔡宜芸通知當日結束後,「政新」會再以上開方式傳送訊帳戶資料,由蔡宜芸扣除性交易所得分得部分後,其餘應召站集團應得部分,則存入指定帳戶。其收費方式為:蔡宜芸與招攬之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到5,000元時,蔡宜芸可從中取得2,000元,約定每次性交易金額為6,000元,蔡宜芸可從中取得2,500元,約定每次性交易金額為7,000元,蔡宜芸可從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其餘應召站部分,則由蔡宜芸接獲「政新」指示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存入系爭帳戶7,000元、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存入系爭帳戶5,000元、109年7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存入系爭帳戶2,800元內以營利(業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特定)。嗣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蔡宜芸接獲「政新」通知應召從事性交易,並由蔡宜芸所僱請其妹婿 馬伕 易智仁 (暱稱Y,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確定)載送,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景美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時,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特定1.被告郭彥政犯本案之起始日為「自109年6月11日前某日起」。2.犯罪手法並補充為:「…剩餘所得,再由蔡宜芸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7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7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轉帳匯款各7,000元、5,00
0元、2,800元至被告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內牟利」,此有理充理由書足佐(本院卷第46-1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特定之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彥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固坦認認識證人蔡宜芸時即從事八大行業,並於上時間收到證人蔡宜芸轉入系爭帳戶帳戶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媒介蔡宜芸從事性交易,蔡宜芸說她單親缺錢,開口向我借錢2萬元,這些錢是她還給我的借款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蔡宜芸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時,以一週做2、3天應召方式,由老闆「政新」通知證人蔡宜芸至指定地點、房號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由馬伕易智仁則負責載送,嗣性交易完後,證人蔡宜芸將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扣除自身取得部分後,即依「政新」指示轉入特定帳戶,而證人蔡宜芸陸續於109年6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7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7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分別存入7,000元、5,000元、2,8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宜芸、易智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應召站網頁擷取影像4幀、警方與應召站對話記錄17幀、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4幀、現場蒐證影像6幀、扣案證物照片2幀、馬伕易智仁與應召小姐蔡宜芸對話記錄68幀、馬伕易智仁與應召站群組對話記錄28幀、應召小姐蔡宜芸與馬伕易智仁對話記錄6幀、應召小姐蔡宜芸與應召站群組對話記錄5幀、應召小姐蔡宜芸與暱稱「政新」對話記錄4幀;媒合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警方報告表、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手機通聯翻拍影像各2份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蔡宜芸:⑴於警詢中證稱:
①我自108年12月初開始由該應召站媒介我從事性交易。我都是
透過line暱稱「政新」與應召站聯繫,「政新」用不顯示來電給我或是傳line給我告知我將工作所得報酬存入指定帳號。不知道「政新」的真實身分。從事性交易之約定金額為金額約4,500元至7,000元。與應召站拆帳性交易金額為約定交易金額4,500至5,000元報酬,我拿2,000元,約定性交易金額為6,000元報酬,我拿2,500元,約定性交易金額為7,000元報酬,我拿3,000元。
②我與易智仁之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馬伕相約在何處碰面的對
話。馬伕易智仁手機内,我與易智仁之line對話記錄内容是一些生活上的對話及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對話。易智仁手機内,我與應召站、易智仁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 萱萱組 】是我本人在該line群組和馬伕及應召站的對話記錄,内容大概都是從事性交易工作的詳細事項。
③我與易智仁之line對話記錄中編號4(109年06月11日)及編
號52號(109年07月13日)都是應召站要我將我從事性交易工作後所得報酬,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有些報酬的存款明細我有拍照有些沒有,這兩張存款明細都是剛好我有拍的,都是line暱稱「政新」使用不顯示來電打給我,並告知我將性交易工作所得的報酬存入該帳號,應召站要我將報酬存入指定帳戶的時間不一定【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④萱萱組中編號19的line記錄(109年07月19日),是「政新」
使用不顯示來電打給我,並告知我將性交易工作所得的報酬存入該帳號等及一些性交易的相關事宜【偵卷第35頁】。⑤今天(29日)我是準備到景美大旅社從事性交易的,但是今
天沒有完成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了。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新」於109年07月29日下午4時許用line傳訊通知我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手機內萱萱組line對話記錄内容是我今日至景美大旅社被打搶的過程。【偵卷第33頁反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有關認識被告經過、借款及還款情形如下:⓵大概1-2年前,跟朋友去唱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並不是很
熟的朋友。之後偶爾會出去吃飯、逛街,一個月頂多一、二次。我記得被告說他是物流司機,差不多認識了被告半年快一年才開口借2萬元。我說家裡需要錢,被告也知道我要養小孩,要繳一些費用,我印象中他是一次給我。但我忘記確切的時間了(大概是去年跟他借的)。跟被告借這筆錢好像是出去吃飯的時候吧,又好像是在line詢問的。2萬元是被告他一次轉給我的,我記得有寫借據跟借條(本院卷第37、39頁協議書)。被告知道我還要帶小孩,可能沒辦法很快地還被告,不一定可以在我們講好的時間內還,所以就跟我說【先不用還】,就沒有寫還款日期,叫我有多餘的錢再轉給他。所以協議書上沒有寫還款日期,也沒有簽定還款時間。至於協議書上沒有寫甲方姓名,被告那時候是跟我說他自己回頭再自己寫上去,但被告好像忘記寫,但這是我個人猜測。至於協議書倒數第2行寫「本協議為債權不整合方案,個案獨立運作精神簽立」,不知道這句話什麼意思(協議書第
5點第2行)。⓶我和易智仁line對話記錄中編號4(時間109年6月11日)及
編號52(時間109年7月13日),都是應召站要我將我從事性交易工作後所得報酬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有些報酬明細我有拍照,有些沒有,這兩張存款明細都是我剛好有拍的,都是「政新」使用不顯示來電打給我,並告知我將性交易工作所得的報酬存入系爭帳戶。但我109年6月11日貼圖貼錯、金額也弄錯,因為6月11日只是還被告2,000元,但我把要給應召站的7,000也轉給被告,後來我有請被告再轉回來我的郵局帳戶,但我並沒有截圖到易智仁的line對話中。這是「政新」是用無號碼打給我說沒有收到錢,跟我講帳號,我就照著按帳號把7,000元用ATM存款給「政新」。109年7月13日轉5,000元給被告,有把貼圖貼在易智仁的line對話中。
萱萱組編號18至20之109年7月19日又轉入系爭帳戶2,800元是當天要給應召站的所得,但帳號不對,我輸入錯誤帳號。
⓷錢雖然要給「政新」,但會貼在我跟易智仁之line對話記錄
中是因為我跟妹、妹婿一起住家裡,他們知道我有欠被告錢這件事,所以只要家裡沒有急需用錢,我會跟他們說我轉了多少錢還人家,暫時我身上沒有錢了,可能沒辦法幫家裡出什麼錢。⓸我手上沒有資料證明已將錢還清。錢是後來約見面時【我是
現金直接給他】(後改稱我是用ATM存款給被告),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應該花了【快一年】才還完吧。這一年期間我跟被告都互相有問還錢的事,有時候我有記得就自己給被告,可能有段時間他也剛好需要錢,就問我「能不能先還我?」。被告叫我還錢時沒有兇我。還錢給被告的過程中,最低1,000元。印象好像最高是5,000元,但我不是很確定。還款主要都是以千為單位。
②有關應召站集傳「政新」、證人蔡宜芸、易智仁互動如下:
⓵證人蔡宜芸自108年12月至109年7月29日被查獲時從事性
交易,一週做2、3天。應召站老板是「政新」。我是從報紙上看到應召站人員電話,就加了對方電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他。該應召站媒介我從事性交易,都是「政新」用不顯示來電給我或者傳line給我,告知我將工作所得報酬存入指定帳號,我都是透過line暱稱「政新」與應召站聯繫,他會用無號碼打電話給我,告知旅館地址、房號、價格,到指定地點跟男客性交易。應召站人員會安排工作內容,應召站那邊決定每個客人要收多少錢。我是做全套,每次性交易先跟客人收現金。收款後就先放進自己包包裡,會跟應召站先講幾點要下班,下班十分鐘前他們會打電話來問有沒有要繼續上,沒有要繼續上的話他們會叫我去便利商店的ATM,告訴我指定帳號,然後存進去。從事性交易約定金額為4,500元到5,000元,我拿2,000元,約定性交易金額為6,000元,我拿2,500元,約定性交易金額為7,000元,我拿3,000元。
⓶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3日部分:
「Yvonne」是我,「99+Yvonne」是我跟易智仁的群組。易智仁是妹婿,是那時候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我跟易智仁之line對話記錄中編號4、編號52都應召站要我將從事性交易工作後所得報酬現金存入系爭帳號、萱萱組的line對話記錄是我本人在該line群組和車伕及應召站的對話記錄,內容大概都是從事性交易工作的詳細事項(院卷第145頁)。
⓷109年7月19日對話經過:
【7月19日星期日「政新」:傳送凱統大飯店地址,並說「
趕」,證人蔡宜芸:「收到,導航說25分」、「到」;「政新」:「605,新,1節先收6千,棋棋的朋友,改名。語玄,27歲」】是應召站通知到該地點從事性交易(偵卷第12
5頁編號5、6)。【7月19日,應召站傳欣和大旅社的地址,並傳「506,1
節先收5000,3+1=15000先收下來,音符的朋友」(偵卷第125頁編號7、8)】是通知我至該地點從事性交易。
【7月19日,應召站傳松鶴汽車旅館地址,並傳「202。新
,1節先收4700+1000,甜甜的朋友,改名。小雪」、「2節9200+1000」,證人蔡宜芸:「收到」、「1節開始」(偵卷第125頁、第127頁編號8、9、10)】是應召站通知到該地點從事性交易。
【7月19日,證人蔡宜芸:「幫我報下班吧」,應召站:「
等等再存給我」,證人蔡宜芸:說「好哦,收到」,存入到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號2,8800元(偵卷第131頁截圖第18至20(萱萱組)】是「政新」使用不顯示來電打給我,並告知我將性交易工作所得的報酬存入該帳號等,及一些性交易的相關事宜。
109年7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12號房景
美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是「政新」於109年7月29日16時許用line傳訊通知我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偵卷第33頁)」。如我自己一天性交易所得應該4、5,000元吧,6成給應召站,自己拿4成左右。當天收取1萬2,500元,我收取5,000元,7,500元交給應召站。
⓸當天(警詢)有部分沒有說真話。主要因為我想趕快回去顧
小孩,警方一直催我,我就講了他們想聽的。不實在的部分是提供帳號部分我提供錯了,因為那時候我上傳的帳號是被告的,但我那時候一邊想的是我有多餘的錢可以還他了,所以也準備要轉給他,但我把被告帳號跟應召站提供給我的帳號搞錯了,因為我那時候想說要先轉給應召站,然後再轉給他。好像是6月的那一次弄錯,6月那張金額傳錯,但帳號沒錯,後面兩次是實際要還他錢的金額,只是照片我傳錯了群組。這三次的交易明細截圖傳錯群組後,應召站人員有跟我說「好」,但後面有用無號碼打電話問我說他們沒有收到錢。應召站用無號碼打的,我沒辦法證明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收到錢這件事。
⓹當天遭員警查獲性交易情事。也有在警局做筆錄。當天有在
警局做筆錄。員警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恐嚇、刑求或不當取供的情況。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筆錄是經我簽名。筆錄記載是跟我當初陳述相符。
2.觀諸卷內證人蔡宜芸、易智仁手機內之兩人對話及萱萱組對話記錄:
⑴有關109年6月11日易智仁與證人蔡宜芸對話(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①編號3:
yvonne:華麗大飯店FerraryHotel、108台北市○○區○○路00號。
yvonne:我這工做完了。
yvonne:撥打電話。
Y:接聽電話。②編號4:
yvonne:開始。
Y:OK(圖)。
Y:撥打電話。yvonne:接電話。
Y: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7000(編號5即編號4放大)。
③編號6:
Y:沒看到。yvonne:好吧。
Y:茶。
Y:茶。
Y:茶。
Y:熊大貼圖(敬禮)。
Y:你有空的話先幫我問問政哥明天你是他載還是我載,看有沒有辦法早確定,我要跟人確定明天要不要開車去上班麻煩了。
yvonne:政哥說晚講。
⑵有關109年7月13日易智仁與證人蔡宜芸對話部分(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①編號50:
Y:需要我跟車?可是我開走了、是要怎處理。yvonne:沒上。
②編號51:
Y:你到對面加油站等我。yvonne:好。
Y:我剛去加油。yvonne:好等等。
Y:換個位置好了。yvonne:那邊。
Y:你出來沒。yvonne:出來了(撥打電話),我要下去了。
Y:嗯,還沒好。③編號52:
yvonne:撥打電話。
2020年7月13日下午10:46,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5,000元(編號53為編號52放大,偵卷第118頁)。⑶有關109年7月19日 萱萱群 對話部分:
①編號18:
「政新」:等等再存給我。
②編號19:
yvonne:「好哦收到」、「圖片2020年7月19日下午11時2
分,交易明細,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800元」。
yvonne:好了。
「政新」:好(偵卷第131頁)。
③編號21:
yvonne:悅榕汽車旅館146,○○大道○段板橋區新北市。
「政新」:多久。yvonne:導航35。
④編號22:
政新:307一節先收5000,果的朋友第一天第一個工。
⑤編號23:
yvonne:開始。
yvonne:離開。
「政新」:凱微精品旅館10491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
Y:20分。買到後就出發。⑥編號24:
「政新」:1005一節先收5000兩節先收10000啊,晨的朋友,改名, 小貝 ,22歲學生。
yvonne:沒上,照片工。
Y:好,我遶過去。
3.觀諸被告歷次所辯: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借錢給蔡宜芸2萬元(偵卷第11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供稱:他欠我錢,他之前有跟我借2萬元,
大概有1年多,他就慢慢還,幾千塊幾千塊陸續慢慢還給我(偵卷第200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不認識「政新」。幾年前好像是喝酒認識綽號小芸的蔡宜芸。只知道她好像是從事八大行業。認識蔡宜芸之後沒多久,有跟我借錢。她說有小孩,家裡需要用錢,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她,借她2萬元,約見面直接給現金。但不記得何時借款給蔡宜芸確切時間。蔡宜芸陸陸續續幾千元還款,還款時間拖了2、3年,所以中間打電話去催討,口氣比較凶,她才會繼續還錢。2萬元借款已經都還完了。蔡宜芸說便利商店存錢比較快,所以我才借用母親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今天可以提供蔡宜芸的借據。借據是怕蔡宜芸不認帳,所以大概隨意寫個借據當憑證,裡面沒有寫日期,本來應該還款完畢後把借據跟協議書還給蔡宜芸,但可能我打電話跟蔡宜芸要錢的時候口氣比較不好,後來還款完畢後就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是物流送貨司機平均每個月領3萬多,需要幫忙家裡開銷,我自己薪水3萬包含生活支出跟家庭開銷云云。
4.證人蔡宜芸雖於本院翻異其詞,惟查:⑴證人蔡宜芸於警詢所述均係經員警提供證人蔡宜芸、易智仁
手機的截圖對話記錄一一比對、詢問,證人蔡宜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易智仁與證人蔡宜芸之line對話記錄即為性交易過程及接送記錄、萱萱群(成員:yvonne(證人蔡宜芸)、Y(易智仁)、「政新」)是證人蔡宜芸在該line群組和車伕及應召站的對話記錄,證人蔡宜芸亦依「政新」指示將從事性交易所得扣除自身拿取部分,其餘存入「政新」所指定之帳戶,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實在」、「當天員警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恐嚇、刑求或不當取供的情況。」、「當天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筆錄是經我簽名。」、「筆錄記載是跟我當初陳述相符。」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自難認證人蔡宜芸於本院審理所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為可採。
⑵況證人蔡宜芸就「何時向被告借款」證稱不記得、「還款期
間」證稱應該花了快一年才還完吧、「還款方式」證稱後來約見面時我現金直接給他,經本院再詰問後改證稱我是用AT
M存款。「還款金額」證稱幾千元不等,還錢給被告的過程中,最低1千。印象好像最高是5千,但我不確定有高於5千,還款主要都是以千為單位。被告叫我還錢時沒有兇我。核與被告所辯對於證人蔡宜芸何時借款、證人蔡宜芸陸陸續續幾千元還款,還款時間拖了2、3年。中間打電話去催討,口氣比較凶,她才會繼續還錢云云,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⑶再者,證人蔡宜芸雖於本院證稱在她與易智仁「Y」的line對
話記錄中,因為易智仁知悉證人蔡宜芸有欠被告錢,所以會貼文告知易智仁還錢被告,請易智仁不要再跟證人蔡宜芸要家用等情,然該對話中,完全沒有明示或默示告知易智仁系爭帳號、金額代表何意,如前所述,證人蔡宜芸與易智仁間之Line的對話記錄都是前往飯店、接送,而萱萱組(證人蔡宜芸、易智仁、「政新」)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為「政新」通知證人蔡宜芸性交易指定地點、房號、及收取費用,證人蔡宜芸於當日結束後,要依「政新」指示將當日性交易所得扣除所得部分,剩餘部分,轉入「政新」指定帳戶,且證人蔡宜芸係依「政新」所言而輸入帳戶號碼,證人蔡宜芸豈有弄錯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蔡宜芸存入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7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7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分別存入7,000元、5,000元、2,800元,除與證人蔡宜芸所證還錢予被告是以千元為單位不符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為存入款,亦無證人蔡宜芸所證因發現存款錯誤後,要求被告轉存至證人蔡宜芸郵局帳戶,證人蔡宜芸於審理中翻譯其詞證稱上開款項為伊向被告借款後還錢乙節,已屬有疑。故不排除證人蔡宜芸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隱瞞所致,應以證人蔡宜芸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
⑷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證人蔡宜芸向其借款所簽之協
議書(本院卷第37頁),然此協議書上除了有蔡宜芸、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其餘借款日期、甲方、乙方均空白,且證人蔡宜芸亦表示協議書倒數第2行寫「本協議為債權不整合方案,個案獨立運作精神簽立」,不知道這句話什麼意思(協議書第5點第2行)。又現金借據除了有蔡宜芸、身分證字號,其餘借款日期空白(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蔡宜芸亦證稱不記得借款時間、且其上亦未記載借款對象,顯與一般借款習慣不同,難認其所述為真,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5.末查,被告雖否認不認識「政新」,證人蔡宜芸亦表示沒有看過「政新」,然應召集團為防止遭警查緝,而互為分工,不排除應召集團成員間有負責招攬男客、載送小姐、負責提供帳簿供小姐匯入款項、提領款項之分層工作,被告既實質使用系爭帳戶,而證人蔡宜芸又依「政新」指示將性交易之所得存入被告實際掌控之系爭帳戶,被告即為應召集團之一員,若非有一定集團成員關係,自無容認證人蔡宜芸逕將性交易所得存入系爭帳戶,而不被遭人冒領之理,故被告應可知悉其所提供系爭帳戶供應召站集團使用,而與應召集團成員「政新」以上開模式分工合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求性交易能順利完成,達成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於證人蔡宜芸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由「政新」指定證人蔡宜芸匯入系爭帳戶以營利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係被告所屬集團媒介招攬男客與證人蔡宜芸之性交易所得有從中抽成,可認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應召站集團收購之用,而多次媒介證人蔡宜芸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自109年6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9年7月29日16時許證人蔡宜芸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應召站集團收款之用,而多次媒介證人蔡宜芸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應召站集團成員「政新」、易智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於10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妨害風化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距前次犯妨害風化案件已逾2年,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家中60、70歲之家人,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就109年6月11日犯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蔡宜芸於性交易完成後,會將交易款項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其餘匯款至「政新」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此次,證人蔡宜芸已於109年6月11日完成性交易後,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是依前述收費標準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
2.就109年7月13日犯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蔡宜芸於性交易完成後,會將交易款項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其餘匯款至「政新」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此次,證人蔡宜芸已於109年7月13日完成性交易後,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是依前述收費標準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3.就109年7月19日犯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蔡宜芸於性交易完成後,會將交易款項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其餘匯款至「政新」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此次,證人蔡宜芸已於109年7月19日完成性交易後,匯款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是依前述收費標準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4.綜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800元(計算式:7,000+5,000+2,800=14,8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保險套7個、潤滑凝膠1個係證人蔡宜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