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119、2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周幼宣 」均更正為「 周佑宣 」、第6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27日」更正為「24日」、第22行「交付給與『 阿明 』」更正為「轉交予『阿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組詐欺集團」更正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第9至11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行「抽取3%報酬後,繳回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更正為「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柏翰並因此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提領熱點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第7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第57頁)」及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係依「阿明」及「 王老吉 」、「風生水起」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詐得之現金等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阿明」或放置特定地點,惟其對「阿明」、「王老吉」、「風生水起」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分別將現金交付予「阿明」及放置特定地點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被告供述「王老吉」、「風生水起」指示之內容及本案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 張芝芳 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領款,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以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該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財物,其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分別與「阿明」、「王老吉」、「風生水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⑴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現金後提款並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羈押中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網咖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領、交款後,因而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業經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個人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被告陳柏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柏翰明知持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明」友人所交
付之來源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繳回,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能為集團共犯,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假冒美極品客服人員,向周幼宣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誤將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如不願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幼宣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下午9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847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4月24日下午8時2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及台中銀行行員,向 劉先恩 佯稱:如不延續會員資格,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劉先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下午9時25分,匯款14,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阿明」再於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32分前某時,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陳柏翰,陳柏翰即持該提款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ATM提領54,000元款項,得款後,陳柏翰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款項、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與「阿明」, 嗣周幼宣 、劉先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陳柏翰於109年8月份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王老吉」、「風生水起」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2時許,致電張芝芳,佯為電信局人員,繼而冒用監察院張主任之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因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遭綁架案件,需清查資金流向,必須交付銀行金融卡及現金供調查云云,致張芝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旋即依指示將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及現金6萬元之包裹,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信箱內,陳柏翰再依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19分後不久,前往拿取信箱內包裹,旋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38分及39分許,持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再度返回上址拿取現金包裹,續而持以送往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某廁所內,抽取3%報酬後,繳回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因張芝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幼宣、劉先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芝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犯罪事實㈠: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叫我幫他領錢,但是哪個朋友我忘了(警詢中為「阿明」),這時候我還沒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我記得好像是朋友說有人還他錢,叫我幫他領,該名友人叫我幫他領錢時,我知道他在做詐欺集團,但我會問這個錢來源是否正常,他們通常會老實說等語。2.犯罪事實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周幼宣於警詢中之指述2.網路轉帳擷圖佐證告訴人周幼宣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㈢1.告訴人劉先恩於警詢中指指述2.ATM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劉先恩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㈣監視器影像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佐證被告在台新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57號函暨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佐證告訴人周幼宣、劉先恩等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㈥1.告訴人張芝芳於警詢之指證2.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張芝芳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即於前揭時、地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嗣其帳戶即遭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㈦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7張(109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佐證被告前往告訴人張芝芳住處領取包裹,再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至興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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