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美玲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秀君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美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於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變現僅止新臺幣(下同)368,739元(含股票12,116元、保單解約金356,6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結, 嗣復 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則表示:債務人適值壯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若予免責,無異鼓勵擴張信用而不容於法理,基此,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民事陳報狀(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7頁至第2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消債清卷第49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節本(消債清卷第61頁),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1頁至第4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健保局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司執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客觀上可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08年11月4日),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遑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猶有餘額,故本件情形已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⑴⑵所示情節不合。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368,739元,此徵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即明(司執卷第257頁至第265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其「全部所得」僅止補助款4,180元、存款1,252
元,以上金額合計5,432元(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節本;消債清卷第49頁至第62頁),是若予平均攤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僅能處分226元(計算式:5,432元÷24個月=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遠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低,並可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68,739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其可處分所得(兩年合計僅止5,43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情形亦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⑶所示情節不合。從而,本件首即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事甚顯然。
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稱本件不應免責,然則俱未予說明本件合致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之「具體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本件債權人固指債務人不應免責,然其既未未表明足可該當債清條例第134條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其「未曾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債務人有何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可指,參互以觀,本件亦難認債務人有何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可指。
㈢結論:
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債務人雖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然因債務人核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回歸債清條例第132條之原則性規定,無論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為何,本院均應就債務人為免責裁定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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