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5號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著光
吳怡慧
黃家毅
丁秀德
李怡德
翁羽 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被告 邱詩婷
賴育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被告 張家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被告 李宗益
王芃
石中倩
陳力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欣彤 律師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7號、第17572號、第2480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儲著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怡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家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秀德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羽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育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張家銘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中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力瑋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均明知 徐世雄 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徐世雄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1時許,自不知情之丁秀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之居處離開之際,先由吳怡慧帶同2名成年男子將徐世雄帶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旁巷子內,徒手毆打徐世雄(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再將徐世雄帶至上開咖啡店等候儲著光、黃家毅到場,迨儲著光、黃家毅到場後,儲著光便向徐世雄恫稱:我之前是堂主,處理事情基本都是20萬起跳,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就會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黃家毅亦在一旁表示:如果不好好談,我就把你帶走等語,致使徐世雄心生畏懼,於翌(22)日凌晨1、2時許,依儲著光、吳怡慧之指示,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吳怡慧。
二、儲著光、李怡德、 莊富棋 (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翁羽蓮、邱詩婷、 許瑋綸 (本院通緝中)、賴育烽(原名 賴裕豐 )、王芃、石中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富棋負責提供製作偽卡所需之技術、器材,李怡德尋得願意配合提供刷卡機之王芃、石中倩及願意提供場地設立虛設店家之賴育烽,儲著光則負責尋找願意擔任虛設商家之人頭負責人,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則負責申辦虛設商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刷卡機,而丁秀德、張家銘、 黃孟堂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宗益、陳力瑋均知悉無故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復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並向銀行申辦刷卡機,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證件擔任如附表所示商家之負責人,再由李怡德指示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申辦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設立刷卡機,另由莊富棋負責自不詳網站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卡號,並使用信用卡寫卡機將卡號寫入信用卡,再由李怡德、莊富棋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店家使用刷卡機刷卡,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誤認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商家之帳戶,再由李怡德負責分配所詐得之款項。
三、案經徐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張家銘、李宗益、王芃、石中倩、陳力瑋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55號、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賴育烽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賴育烽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賴育烽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賴育烽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之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已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賴育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賴育烽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張家銘、李宗益、王芃、石中倩、陳力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1.被告儲著光:我確實有在104年11月22日凌晨在85度C和徐世雄見面,當時是為了徐世雄好像拿了吳怡慧的手機且想要性侵吳怡慧,徐世雄才答應要賠償吳怡慧,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他有沒有簽本票我也忘了等語。
2.被告吳怡慧:我沒有欠徐世雄錢,當天是徐世雄帶我去辦手機,說要把手機送我,後來他來我家卻想要性侵我,並且把手機拿走了,後來是在丁秀德家樓下找到徐世雄,我說要對徐世雄提告,他就請我不要提告,說願意貸款來補償我,也自願簽下本票,我沒有找人打徐世雄,也沒有威脅他等語。
3.被告黃家毅:我當天根本沒有打徐世雄,我對告訴人徐世雄講話比較不禮貌,我有說「你如果不坐下來好好談,我等一下就把你帶走」之類的話,可能算是有恐嚇,但我真的沒有威脅他簽本票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雄於警詢、偵訊和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10月初有借8萬5,000元給吳怡慧,但吳怡慧都沒有還我錢。104年11月21日21時許,我到丁秀德在新北市永和區的租屋處,我要拿西裝褲給丁秀德,我下樓後,吳怡慧就和2名男子將我押到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信義路口的85度C旁邊的巷子,吳怡慧和男子就毆打我,黃家毅來了後就在旁邊推我,怕我跑走,後來儲著光也來了,儲著光說他之前是堂主,處理事情基本都是20萬起跳,如果處理不好的話,都是把人拉到山上處理掉,我聽了很害怕,儲著光和吳怡慧就逼迫我簽26萬元的本票,當時已經是22日凌晨1、2點,黃家毅在旁邊說說不好好談就要把我帶走,我害怕再被打,所以就簽了本票,我沒有欠吳怡慧、黃家毅、儲著光錢,我也沒有意圖性侵吳怡慧等語(見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39至140頁,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至5頁,訴字卷二第458至469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徐世雄的8萬5,000元,但當時不是借款,是徐世雄要追我,拿錢給我租房子,後來我有和徐世雄去辦手機,但徐世雄把手機拿走,我很生氣,就去丁秀德家那邊找徐世雄,我有打徐世雄,後來到85度C那邊時,黃家毅、儲著光也都來有,儲著光當場有說他處理事情至少要20萬元,黃家毅也有說話恐嚇徐世雄,後來儲著光就要徐世雄簽26萬元的本票,我承認有恐嚇徐世雄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四第158至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毅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徐世雄於104年11月21日到丁秀德家,我、吳怡慧、儲著光等人趕到丁秀德家找徐世雄,徐世雄想要跑,我們就追他,我有動手打他,我有跟他說如果不坐下好好講,我就把你帶走,後來徐世雄說願意拿26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他就簽了本票等語(見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67至74頁,訴字卷六第3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儲著光於本院證稱:我是到85度C,我沒有看到徐世雄被打,但當時我感覺他有被打,我不記得徐世雄有沒有簽本票,但他有說要給吳怡慧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6至347頁);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慧、黃家毅、儲著光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雄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雄之證述可採。
(四)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雖事後翻異其詞,改以前揭辯詞抗辯,惟被告吳怡慧於106年7月6日到案,於同日在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過告訴人徐世雄意圖性侵他,而係稱因手機因素和告訴人徐世雄起爭執,且坦承曾經向告訴人徐世雄拿取8萬5,000元,並有恐嚇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是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辯稱係因告訴人徐世雄意圖性侵被告吳怡慧乙節,尚難採信。至被告黃家毅、儲著光雖辯稱沒有威脅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黃家毅、儲著光有以前揭言詞恐嚇,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慧亦證稱被告黃家毅、儲著光有恐嚇告訴人徐世雄,並且要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是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五)告訴人徐世雄既無積欠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等人債務,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等人卻以毆打、出言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其等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徐世雄生命、身體為危害之相加,且告訴人徐世雄主觀上亦因擔心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所為係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儲著光、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張家銘、李宗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七第395至3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富棋、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宜洲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572號卷第54至57頁、第69至71頁,偵字第15387號卷四第167至171頁、卷六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4807號卷六第113至114頁,訴字卷三第273至283頁),亦與證人即 永豐 商銀調查專員 張俊豪 、證人即華南銀行資深專員 邱尹貞 、證人即中國信託調查員 余錫昌 、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 傅德順 、證人即合庫銀行資深專員 梁雪慧 、證人即台中銀行專員 黃加宗 之證述相合(見偵字第15387號卷七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102至104頁、第151至156頁、第178至179頁、第217至222頁、第249至250頁),復有刷卡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特約商店相關資料、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2頁、卷七第3至19頁、第56至74頁、第103至113頁、第140至152頁、第168至16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3頁、第228至240頁、第245至273頁),足認被告儲著光、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張家銘、李宗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芃雖辯稱:我對這些人真的沒有印象,房子的租賃契約我有提供,但其他資料我就真的沒有參與, 阿斯嘉 餐廳是我的餐廳,本來就有設立刷卡機,李怡德有帶很多人來消費,我也不知道刷什麼卡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莊富棋和王芃認識,當時就是談偽卡盜刷的事情,阿斯嘉餐廳當時生意不好,王芃已經想結束營業,談妥合作事宜後,由莊富棋提供偽卡,王芃則是拿到刷卡金會拿給我,是王芃自己會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二第3至7頁、卷五第145至146頁、卷六第165至166頁,訴字卷二第第432至4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富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會在阿斯嘉餐廳試機及做偽卡盜刷的操作,我去過阿斯嘉餐廳2次,後續就是李怡德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7572卷第54至57頁、第69至71頁),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莊富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阿斯嘉餐廳於105年5月1日至9月4日間,偽卡刷卡次數共396筆,刷卡金額合計1,056萬6,017元,實際撥款金額為620萬7,036元,有刷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387卷七第9至15頁、第56至67頁、第140至152頁反面),亦與前揭證詞相合,是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被告王芃雖以前揭言辭抗辯,然被告王芃自承:我店裡的刷卡機都在一樓櫃檯,我的員工和本案的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七第399至400頁),審酌本案阿斯嘉餐廳於約4個月的期間,偽卡刷卡次數高達396筆,刷卡金額達1,056萬6,017元,實際撥款金額為620萬7,036元,金額甚鉅,且刷卡機既然在一樓櫃檯,是被告李怡德、莊富棋實無可能在被告王芃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如此多筆高額刷卡交易;況被告王芃為阿斯嘉餐廳負責人,被告李怡德、莊富棋等人盜刷偽卡使銀行陷於錯誤後,銀行必將款項撥款至阿斯嘉餐廳之帳戶,如無被告王芃配合,被告李怡德、莊富棋等人實難取得盜刷款項,是被告 王芃之 配合實乃前揭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莊富棋之前揭證述可採,被告王芃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芃前揭辯詞,則非可採。
(三)被告石中倩則辯稱:邱詩婷本來是我的公司的會計,她說把我的刷卡機拿去換現金,我只見過李怡德幾次,後來銀行進來很多錢,但錢都被邱詩婷拿走了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羽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中倩是邱詩婷的朋友,當時介紹給我,是因為石中倩說想賺錢,但我和邱詩婷是負責辦營業登記和刷卡機,所以就把石中倩介紹給李怡德,當時是石中倩主動說她有刷卡機,願意配合,希望找李怡德來做刷卡換現金,刷卡後錢都會在石中倩那邊,石中倩會領出來給李怡德,有時後李怡德沒空,也會交給我或邱詩婷等語(訴字卷三第289至307頁);被告石中倩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透過邱詩婷認識翁羽蓮,再透過翁羽蓮認識李怡德,李怡德跟我說要做刷卡換現金,當時我有在做卡拉OK頭目的店,我就說好,我可以分得10%,但還要繳營業稅和刷卡手續費,我最終只能拿2.5%,李怡德要我把店的鑰匙交給他,他們會去處理,我才在12月底把鑰匙要回來,頭目的店負責人是 劉聖棋 ,我是和劉聖棋分租合作,白天是由我經營等語(見偵字第24807號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羽蓮前揭證述與被告石中倩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亦與刷卡交易資料相合(見偵字第24807卷三第10頁),況頭目的店負責人為劉聖棋,而被告石中倩為分租合作之經營者,是被告李怡德、莊富棋等人盜刷偽卡使銀行陷於錯誤後,銀行必將款項撥款至頭目的店之帳戶,如無被告石中倩配合,被告李怡德、莊富棋等人實難取得盜刷款項,是被告石中倩之配合實乃前揭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羽蓮之證述及被告石中倩於警詢中之供述可採,被告石中倩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石中倩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育烽雖抗辯:我承認附表編號7的部分,至於附表1至
6、8的部分和我無關,已經逾越犯意聯絡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育烽是提供店面,我們再找人頭張家銘申請營業登記辦理刷卡機,我和莊富棋刷卡領到刷卡金後,是在品鮮餐廳分,我有跟賴育烽提過刷卡換現金這些事,他知道後也是繼續拿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二第3至7頁、卷六第165至166頁,訴字卷二第第432至456頁);且依卷附被告李怡德、賴育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8387號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賴育烽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多次與被告李怡德聯繫討論刷卡機事宜,亦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賴育烽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賴育烽雖稱僅參與附表編號7部分,然其既與被告李怡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五)被告陳力瑋則抗辯:本來是李怡德要幫我辦車貸,但後來沒有成功,李怡德就說要一起開餐廳,會請我工作,之後有分紅,他就帶我去辦公司行號登記,由我當負責人,說賺到錢會分我,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惟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負責人之必要, 佐以 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在無特殊親誼或關係之情形下,率爾應允擔任某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該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陳力瑋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找李怡德幫忙辦車貸,但沒辦下來,李怡德就說要一起開餐廳,給我一般的股份,讓我當負責人,說賺到錢後會分我,我就不用辦理車貸,我沒有出任何東西就拿一半股份並當負責人,我知道現在聽起來很不合理,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是被告陳力瑋所述之詞,顯與一般開設餐廳要入股擔任負責人必須提供資金或技術相違,且被告陳力瑋既然未有任何付出,被告李怡德即承諾賺到錢後會分給被告陳力瑋,如此不勞而獲之事顯悖於常情;審酌被告陳力瑋於案發時已29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未參與餐廳營運,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行號名義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一節,已難謂毫無預見,被告陳力瑋為貪圖被告李怡德許諾之報酬,遂答應擔任餐廳的人頭負責人,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儲著光、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張家銘、李宗益、王芃、石中倩、陳力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秀德、張家銘、李宗益、陳力瑋雖擔任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刷卡機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偽卡盜刷而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丁秀德、張家銘、李宗益、陳力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中倩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
(四)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就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密集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中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丁秀德、張家銘、李宗益、陳力瑋就本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儲著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怡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家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秀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怡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9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李怡德所犯前揭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本院認於其等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復審酌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分工、所生損害、有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七第406至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儲著光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經查,被告翁羽蓮、賴育烽、李宗益、陳力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七第283至284頁、第293頁、第299頁,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翁羽蓮、李宗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育烽亦僅爭執就其他共犯所為是否負責,被告陳力瑋雖否認犯罪,但其所涉犯情節較輕等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李怡德、邱詩婷、張家銘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王芃、石中倩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王芃、石中倩涉案情節非輕,且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係面額26萬元之本票1張,然前揭本票並未兌現亦未扣案,且被告吳怡慧供稱已經撕毀,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紙本票尚存,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李怡德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100多萬元(見偵字第15387卷六第165至166頁),是本院認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翁羽蓮供稱:本件我和邱詩婷的犯罪所得各為5、6萬元(見偵字第15387卷三第84至85頁),是本院認被告翁羽蓮、邱詩婷之犯罪所得均為5萬元;被告石中倩於警詢時自承:我自己實際能拿到刷卡金額的2.5%等語(見偵字第24807號卷四第150至152頁),是本院認被告石中倩之犯罪所得為1萬3,195元(計算式:52萬7,800元X2.5%=1萬3,195元);被告王芃雖否認犯行,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王芃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參酌其為阿斯嘉餐廳負責人,於阿斯嘉餐廳盜刷之款項必定先進入阿斯嘉餐廳之帳戶,再由被告王芃提領後轉交被告李怡德等人,堪認被告王芃應領有犯罪所得,而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證稱:被告王芃可以收25%等語(偵字第15387卷六第165至166頁),是本院認被告王芃之犯罪所得為155萬1,759元(計算式:620萬7,036元X25%=155萬1,759元),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部分,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案偽造之信用卡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尚存,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
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虛設商家之負責人商店名稱申請刷卡機之人商店地址偽卡刷卡期間次數刷卡金額/撥款金額撥款銀行1王芃阿斯嘉餐應李怡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5年5月1日至5月30日3656萬7,240元/56萬7,240元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21日至5月30日102257萬8,265元/136萬1,985元永豐銀行105年6月8日至7月8日87332萬8,811元/181萬2611元第一銀行105年8月10日至9月4日171409萬1701元/246萬5,200元華南銀行2李宗益捷詩餐廳李怡德、許瑋綸105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3085萬3,750元/85萬3750元合作金庫3陳力瑋艾尼餐廳李怡德、許瑋綸105年9月22日至9月28日930萬500元/20萬2001元合作金庫105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927萬5500元/17萬7000元第一銀行4吳名揚皇族餐廳坊李怡德、邱詩婷新北市○○區○○街00號105年10月17至10月24日2380萬5500元/32萬4000元台中商銀5黃孟堂憲堂通訊行李怡德、翁羽蓮新北市○○區○○○路0000號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616萬4000元/4萬5000元台中商銀6石中倩頭目卡拉ok李怡德、翁羽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1952萬7,800元/52萬7800元合作金庫7張家銘品鮮餐廳李怡德、翁羽蓮新北市○○區○○路000號105年11月14日至12月26日2993萬6400元/46萬500元永豐銀行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6日841萬350元/13萬3000元第一銀行8丁秀德騰紘通訊行李怡德、翁羽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5年12月4日至16月6日119萬3400元/2萬5800元永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