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原告 李三坤 被告 趙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據此,「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按即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891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91號裁定在卷可稽。嗣原告乃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偽造,而於109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亦實際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覊束,自仍應依職權再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