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上訴人 康晉 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趙麗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係一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之工程,兩造就該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自應依系爭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即: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且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始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又台北市政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府主二字第八一○四四四五三號函致上訴人明確釋示系爭工程得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補貼,變更系爭工程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數」資料中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以核算調整工程費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該函所示行使其請求權;且其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時效亦因而中斷,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屬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依系爭合約計算結果,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扣除更審前原法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