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上訴人 康晉 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七十九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張卓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提出答辯狀意旨及其於鈞院之陳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一日)要旨,係稱:被上訴人依本件合約,請求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回復上訴人為準(被上訴人答辯狀貳之五第(八)點)。惟查:
㈠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請求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之權,固有爭執,
然如被上訴人有此一調整工程費請求權,必係因合約約定而來,於符合合約約定之條件時,即得行使,而與上訴人之認定如何無關。
㈡因台北市政府最遲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頒布「本府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工程
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工之工程費其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之實施細則」之故,如被上訴人有請求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之權,其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計算,所得調整工程費之請求權,亦應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即得行使。
二、又誠如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主四字第八九二0二九七二00號函(前已庭呈附卷)所示,每月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於次月五日公布,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按物指數調整工程費請求權,其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八十一年二月)估驗計價所含部分,最遲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得以行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到),嗣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A、本案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工程合約」),工程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貳億伍仟叁佰肆拾萬元。
二、本件工程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初步完成硬體架設及軟體安裝工程,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方核准竣工備查。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施工期間,上訴人曾對系爭工程進行十四次估驗(各次估驗之時間與估驗之工程款數目,請參見被上證二號:估驗計價單影本共十四紙),茲分列如下: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NT$19,057,570;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NT$6,836,940;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NT$3,755,458;七十九年四月一日:NT$1,847,840;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NT$53,633,751.7;七十九年七月五日:NT$7,249,450.9;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NT$50,514,121.9;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NT$6,074,077.6;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NT$5,025,341.2;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NT$1,978,877.4;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NT$7,799,034;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NT$36,706,654.6;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NT$4,419,024.1;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NT$5,829,922.5。
惟各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均未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本工程涵蓋大台北地區九十五個監視點、十二個大型加壓站與兩個分區監控中心,各監視點散布於台北市各行政區,甚至遠至台北縣三重市、新店市、中和市。其測試程序必須先將九十五個監視點電腦測試整合完成,再與十二個大型加壓站進行模擬測試,然後才與監控中心進行連線模擬測試。俟該模擬測試完成後,才能進行工程整體整車測試,連續三十天以上無故障,才能報請初驗。被上訴人於初步竣工後即進行系統測試,因該系統相當複雜,須整合諸多界面,因此測試期間長達三年,被上訴人投入甚多人力、物力,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始完成初驗,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正式驗收手續(被上證三號)。
四、總計此項工程自簽約至協助運轉完成,前後將近十年,其間因物價指數之變動造成被上訴人之成本巨幅增加,為此被上訴人多次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工程款,惟均遭上訴人無由拒絕,被上訴人爰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B、答辯理由:
一、本案爭點:由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兩造於準備程序協議簡化之結果,本案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何時得行使本件按物價指數工程費之請求權?
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款項確應依物價指數加以調整,並經歷審所肯認在卷,兩造均無爭議:㈠依照「計算方式」第八項第一款規定:「水電、土木、建築、水利、衛生、綠化
、空調等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應按第二項所述總指數辦理」。系爭「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乃一利用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之工程。工程之內容包括直潭壩及青潭堰之水位監視、各淨水場之供水量調配及清水池水位之監視、各加壓站之供水量調配、抽水機操作控制及各種運轉狀態之監視、各配水池之水位監視、各流量計之流量監視、配水系統水壓監視點之壓力監視,此外尚包括通訊系統等。在工程設備方面,除資訊設備外,並有電腦機房設備等。另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詳細表顯示,該工程包括高低壓電系統、電腦機房接地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電腦機房空調設備工程、電腦機房建築裝修等工程。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大台北水利監控系統工程實係一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之工程,符合「計算公式」第八項之規定,而應依「計算方式」第二項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㈡依「計算方式」第二項規定,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準。㈢歷審業已對本件工程款係應依物價指數加以調整一再予以肯認在卷,上訴人於訴訟後階段亦已不再爭執,故系爭工程款項得依物價指數加以調整,應無爭議。
三、為確實反應承包商所增加之勞務成本,台北市政府已通令其所屬單位改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㈠由於七十八年以後,台灣地區許多重大工程陸續發包,造成技術人員短缺,工資
飆漲,使得承包商雇工困難、成本大增。而「計算方式」中原定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基本分類中因不包含勞務類,無法反映承包商成本之增加;反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則含有勞務類,較能反映承包商所面臨之工資成本大增問題。故台北市政府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針對此部分多次提出變更物價指數基數之意見,最後並得到市議會之同意,允許就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度以前所發包工程(即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工)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且其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80府工三字第八00四0九二四號函通知工務局新工處等轄下各單位遵照辦理,更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80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頒布「本府79年度以前發包工程於78.7.1以後施工之工程費其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實施細則」(請參見被上證一號),俾使工務局新工處等轄下各單位得據以遵照辦理,但就具體個案工程,上揭二函文中則均未明確指出,而仍須由各執行單位逐案審查確定。
㈡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現場施工
完成,在經長達三年之測試期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方正式驗收完畢。依前揭台北市政府函令,上訴人應得以「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準指數,按前開「計算方式」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計算本件工程款之調整率,其公式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實際完成當月工程款×調整率,調整率=增減率─5%,增減率=〔估驗月物價指數/開標月物價指數×100%-100%〕∴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實際完成當月工程款×調整率=實際完成當月工程款×〔增減率─5%〕=實際完成當月工程款×《〔估驗月物價指數/開標月物價指數×100%-100%〕-5%》。
四、本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應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而非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故被上訴人第一次至第十三次估驗計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令函,指示市
府所屬各單位,更改物價指數評定標準,並應依變更後之標準核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承包商。此函性質上僅屬一種「通函」,僅係告知市府所屬各單位,台北市政府擬將得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各類合約中物價指數之評定基準,由「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改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但對各單位目前正進行中之各合約是否均得適用此一新評定標準,而得依約給付調整工程款,卻未一一予以指示,此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府水工字第八六0四二二四000號函回覆鈞院前審所詢有關系爭調整工程款之預算編訂過程,台北市政府即已明白表示: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二九四號函係屬「通案」等語可按。
㈡事實上,台北市政府係早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即以80府工三字第八00四0九二
四號函,將得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各類合約中物價指數之評定基準,由「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改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通知工務局新工處等轄下各單位遵照辦理;嗣後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80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頒布「本府79年度以前發包工程於78.7.1以後施工之工程費其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實施細則」,但就具體個案工程,上揭二函文中則均未明確指出,而仍須由各執行單位逐案審查確定。
㈢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80府工三字00000000號函既屬「通函」性質,則
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台北市政府一旦通函所屬單位時,立即得以行使,顯係處於尚未可知之狀況,因此自不得僅依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0000000號函,即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計算之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可行使。
㈣實則,上訴人於收到前開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函時,對被上訴人到底
是否可適用該函之規定,而請求系爭合約中之調整工程款,亦尚有疑問,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時,另以八一北市水總隊字第0四八一八號專函呈請台北市政府函釋,並副知上訴人之工程隊:「關於電腦設備之採購,該處不同意依物價指數調整,其餘部份同意調整工程費」等可證其一般。
㈤而在該函末段,上訴人又自稱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弱電工程之電腦採購,均得調
整工程款,恐有雙重標準之虞。可見上訴人迄至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時,尚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新調整之物價指數標準,依合約規定行使調整工程款請求權一事,存有疑義(請參鈞院前審卷被上證五)。則既然連身為業主之上訴人於該時仍對系爭合約是否可適用新的物價指數標準調整工程款存有疑義,縱使被上訴人依約有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利,其又如何能於該時之前行使該項請求權?㈥由於上訴人直至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仍對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依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有疑義,故台北市政府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正式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函覆上訴人,明確地指示:針對「大台北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合約擬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一事,如確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時,「原則同意」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補貼(請參鈞院前審卷被上證十)。㈦因此,前揭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所發之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
四號函,既僅屬「通函」性質,被上訴人此時究竟可否行使系爭合約所賦予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根本尚未確定。而合約中關於物價指數之約定,係直到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才因台北市政府(即上訴人之上級直屬單位)之令函,方修改其適用標準,故被上訴人之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應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回覆上訴人,明確表示其針對「大台北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原則同意改依新物價指數標準計算調整工程款時,才得以行使,由該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二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因此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徐大麟 變更為 徐大中 ,再由徐大中變更為陳柏辰,有經濟部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本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既由陳柏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後,自七十八年九月初起,由於台灣股市及房市之興旺,致物價節節發生變動,為此伊依約要求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費用,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物價變動全額指數尚未由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追加施工費用為由,藉故拖延,迨八十二年度台北市政府將之編列預算後,復以系統工程是否屬「應補償之相關工程」項目不明確,拒絕補償,並要求訴訟解決,因而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核其性質係以採購、設置電腦監控設備為主要內容,並非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不能適用台北市政府「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其工程費。就兩造往來函件之內容觀之,伊並無承認債務或表示願意給付之意,而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0四四四五三號函之內容,亦不涉及承諾給付與否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如得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歷次估驗計價時辦理。本件工程共經十四次估驗計價,第十三次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最末一次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前開第十三次估驗計價以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共計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所附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影本各一份(原審原証一、二號,見外放証物)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九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倘本件系爭工程不得依契約附件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工程費,則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何須將該「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列為契約之附件?又系爭工程之性質雖為「自來水之監控系統」,然其工程所包含者,不僅涉及水利、水電工程,亦涉及機電工程,乃利用一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等水利機電工程,而該等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工,統稱為「監控系統」,其工程範圍包括直潭壩及青潭堰之水位監視,各淨水場之供水量調配及清水池水位之監視,各加壓站之供水量調配,抽水機操作控制及各種運轉狀態之監視,各配水池之水位監視,各流量計支流量監視,配水系統水壓監視點之壓力監視;尚且包括通訊系統(在自有土地上採用自設線路,達資料交換之目的),在其工程方面,除資訊設備(主電腦、磁碟機、磁帶機、列表機等)外,尚有電腦機房設備(高低壓配墊系統、緊急發電系統、不斷電電源系統、照明、空調、消防、高架地板等)軟體系統、電腦機房隔間裝修(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詳細表,該工程包括高低壓配電系統、電腦機房接地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電腦機房空調設備工程、電腦機房建築裝修(見本院上字卷第五六至六四頁),均屬機電、建築工程,故大台北水利監控系統實係一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之工程,其屬「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範圍,應無疑義。參酌合約中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一行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今後發包土木、建築、水利、水電、綠化等工程::」及第八項第一款稱:「水電、土木、建築、水利、衛生、綠化、空調等工程」之約定,足見其合約所舉工程種類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如屬列舉,自無需「::等工程」之約定,益證系爭工程不僅含及水利,亦是包括機電等工程,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九百日曆天,其間當牽涉物價指數之調整,此即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之主要原因。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不屬按物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範圍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有關付款方式雖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三、『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由被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之。::上項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換言之,如有逾期情形,即非於約定之施工期間內所為之施工,其物價發生變動,似非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調整工程費。且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檢送該府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工之工程費調整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實施細則時,亦稱:應依該府八十年七月二日府工三字第八00三八七一二號函轉台北市審計處八十年六月十日北審五字第八0一六六九六號函示「..工期應確實查核,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致須延至七十九年以後施工者,並須查明責任歸屬處理..」辦理(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三六頁)。惟系爭工程之所以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訂約後即展開工作,卻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驗收完成,實因上訴人發包予其他廠商之主體工程無法配合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縱逾九百日曆天之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請求調整工程費。又系爭工程款,兩造原約定按月或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土木、建築、水利、衛生工程,每月二次,以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為之;水電、空調工程,每月以一次為原則,以每月月底為之),經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之(參見合約第四條),故應估驗計價並經上訴人核實後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前後歷經四十個月之久,如按月辦理估驗計價,應達四十次。然因本件工程所涉範圍(地區)甚廣,各個項目次第進行,因之未必每月均生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其無可計價之月分,即不予估驗計價,因此全部估驗計價僅十四次,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生違約與否之問題。
五、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基礎乃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其請求之性質仍為承攬人之報酬。換言之,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係伴隨原工程款之請求權而來,必工程款得以請求,始可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為二年。被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係業主依約因應情事變更而給付之額外補償款,非屬承攬人之報酬,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因施工上之特性,致工程款無法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按月或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僅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報請估驗計價十四次而已,被上訴人欲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要不因上訴人是否有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算而生影響,蓋上訴人是否就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編列預算,是否送請議會審議,乃上訴人內部如何籌措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無涉。況上訴人內部縱有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算,亦非被上訴人必然得據以聲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佐證,否則上訴人何以未將八十二年度所編而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卻任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認所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必須依法編列預算後,伊始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補償,迨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二年度將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編列預算,且經議會通過後,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始可行使,故無二年消滅時效之情形云云。惟此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康晉宇宙字第一八九號函、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二)台市水總隊字第一0八五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及附件之內容觀之,亦無上訴人確有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之意(見原審卷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五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三六、六九頁),是以被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於附表所示之十四次估驗計價時已併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並已得上訴人給付之允諾,自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已予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六、又「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辦法如左:㈠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㈡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五%以下者(含五%),不予調整。㈢應予調整部分: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五%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五%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㈣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其估驗金額均不含雜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每月二次者合併計),各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見第一審卷二一頁、七五頁、一0八頁、一一五頁及外放證物)。則調整工程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始得予以計算,且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始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查每月之台北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於次月五日公布,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主四字第八九二0二九七二00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五十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每月五日即可知悉上個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的幅度,從而得悉各該次估驗計價之工程費得予調整,進而行使其請求權,換言之,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第一次(七十八年九月)至第十三次(八十一年二月)估驗計價時間觀之,被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得以行使其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請求(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嗣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辯稱: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僅係通函各市府單位,並未指明具體之工程,請求權是否得即時行使,尚處於未定狀態,本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具體回復上訴人得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補貼時為準云云,惟查請求權得否行使與請求應否准許係屬兩事,查工程費之物價指數是否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乃計算標準之問題,縱依舊標準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又某工程項目是否得列入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亦係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與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得否行使無關,是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七、末查系爭工程估驗工程金額及計價工程金額均相同,總計為二億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所自製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一紙及經上訴人之工程總隊各級主管簽章確定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十四紙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八十九至一0二頁)。而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及估驗月之物價指數,均如被上訴人自製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上所載,此亦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及「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憑(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外放之證物)。又依兩造所訂合約之約定,各期工程款計價時僅給付百分之七十之款項,保留百分之三十俟驗收後給付。經計算結果,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被上訴人自製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惟就附表所示之十四次估驗計價時間觀之,第十三次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十四次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揆諸前開時效說明,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第一次至第十三次估驗計價時所得行使之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係依附表所示第十四次估驗計價時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即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