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及同法第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號交通事件裁定聲明不服,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已有未合。而聲請人於94年9月30日21時許,因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為警查獲,開單舉發,遭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45,000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
624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不服案件,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該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自應向該裁定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係以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且係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書狀附未附具原裁定繕本與證據,均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